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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詹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上海沪家(略)事务所(略)。

被告詹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峻飞,江苏平帆(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峻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被告对家庭尽责较少,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詹某辩称,夫妻之间是有感情的。婚后主要是因为工作压力较大,对原告在一定程度上缺少关心,现已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希望原告能给予被告一次机会,争取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恋爱时关系较好,婚后因被告工作压力较大,对家庭缺乏关心,且双方在面临家庭事务时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些许矛盾,但并非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积极争取和好的态度是可取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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