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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甲,曾用名阮某元,外号“攀云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阮某甲伙同王友晚、刘旭华(均已判刑),由被告人阮某甲带路,三人窜至隆回县X乡X村的印地庵,然后由被告人阮某甲在外望风,王友晚将庵堂后面的窗户撬开后,刘旭华、王友晚先后进入该庵堂主持李某某的卧室,持菜刀威胁李某某,从李某某处抢得人民币610元,被被告人阮某甲和王友晚、刘旭华三人挥霍和瓜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阮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本院(2004)隆刑初字第X号、(2003)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1998)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阮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9日起到2019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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