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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5岁。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45岁,个体工商户(略)。

诉讼代理人樊良启,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x,女,40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姑姑。

被告人刘某乙,男,23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xx,男,41岁。

诉讼代理人马晓凤,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男,25岁。

诉讼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润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晓凤,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xx,男,25岁。

诉讼代理人王令牛,男,汉族,46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奥元世贸大厦B座4-X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工作人员。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乙未提出上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等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润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9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樊良启、李x,被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赵长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xx、河南润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晓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xx及诉讼代理人王令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精神抚慰费、残疾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2元,被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河南润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兰xx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xx承担过错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某乙对民事赔偿部分无答辩意见。辩称是兰xx让其把车开走。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xx答辩称,其对李xx因交通事故被伤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害人支付了x元医疗费,该项费用系润通公司所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答辩称,兰xx套用其驾驶证,其不是肇事司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且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润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追加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按07年标准计算。残疾用具费应有鉴定,护理费、误工费不能重复计算,公司不知道兰xx无驾照,兰xx不是职务行为,公司应承担按份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xx答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请求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马xx系豫x号金杯中型客车车主。2008年5月19日马xx将车出借给河南润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润通公司)。润通公司将该车交其单位聘用的司机兰xx驾驶,兰xx无驾驶证,李某丙在明知兰xx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同意兰xx套用其驾驶证。

2008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乙乘坐其朋友兰xx驾驶的豫x号金杯中型客车到新郑市X镇岗李某。5月20日7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乙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金杯中型客车从新郑市X镇岗李某出发,沿郑州市金水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专路口北400米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李xx相撞后逃逸。兰xx当时在车中。同日11时许,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受伤后于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8月18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008年8月18日至2008年9月30日转至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共住院134天,花费医疗费和外购药费共计x.7元,需营养费5475元,住院期间需伙食补助费402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x.87元,今后护理费x元,交通费2918元,鉴定费1450元,残疾用具费8050元。

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x.2元,后续治疗费x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77元。

另查明,2008年3月4日马xx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根据马xx申请和公安机关通知于2008年5月29日向李xx垫付了治疗费x元。润通公司先行支付李x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8年5月19日晚上12点左右,其和李某丙驾驶豫x号汽车回新郑,当晚二人在车里睡了一觉,早上6点左右,李某丙让其开车回郑州,在姚寨路X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没有驾驶证,当时李某丙坐在车上,知道开车撞人了。李某丙说车是润通公司的。

2.马xx证实,其是豫x号汽车车主,2008年5月19日通过李某杰将车借给润通公司。后李某杰给其打电话说车出事了。李某杰证实的事实与马xx一致。

3.兰xx证实,其在润通公司工作,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金杯面包车车主是马xx,润通公司租用马xx的车,公司让其负责驾驶。2008年5月19日晚上,刘某乙让其驾车和他回新郑看他妈,因喝了啤酒头疼就在车上睡觉,钥匙在开关上插着,后被颠醒了,刘某乙说他撞住人了。刘某乙没有驾驶证。兰xx还证实其本人没有驾驶证,套用李某丙的驾驶证。其在润通公司求职表上填的信息不是真实的。

4.杨xx、田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伤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李xx被豫x号车撞伤的事实。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河南省人民医院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误工证明,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所受损失的事实。

6.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x元。有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予以证实。

7.2008年3月4日马xx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有马xx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实。

8.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垫付支付信息、垫付申请、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证实保险公司向河南省人民医院转账支付李xx医疗费x元。

9.收条、收据证实马xx先行支付李x元医疗费的事实。马xx证实该款是润通公司支付的。

本院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刘某乙无驾驶证而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乙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xx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xx将车辆借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润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使用,其对李xx因交通肇事被伤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明知并同意兰xx套用其驾驶证,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润通公司对其招聘的司机审查不严,对借用的车辆及司机未尽管理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xx作为润通公司司机,对车辆未加严格看管,放任无驾驶证的刘某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该交通肇事的发生及产生的后果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马xx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单,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x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今后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零二万三千六百七十四元七角七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数额在五万八千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的一万元予以扣除,应再支付四万八千元。

上述赔偿数额余额人民币九十六万五千六百七十四元七角七分由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润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xx在上述赔偿数额余额百分之九十五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人民币九十一万七千三百九十一元零三分,润通公司已支付的五万五千元予以扣除,应再支付八十六万二千三百九十一元零三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在上述赔偿数额余额百分之五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赔偿人民币四万八千二百八十三元七角四分。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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