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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刘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6月因犯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元。2010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自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2010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建学、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刘某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被害人卫某某家,由刘某望风,郭某某采用蹬门入室的方法,在二楼东侧卧室五斗橱抽屉内窃得人民币50元、1美元及缅币1300元。后缅币1300元被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2、2010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刘某至崇明县X镇X村新南某号被害人蔡某某家,由刘某望风,郭某某采用蹬门入室的方法,在二楼房间抽屉及床头柜内窃得人民币50元及价值人民币2180元的花黄某戒指一枚、银元一枚。被告人刘某于当日将郭某某所窃得的黄某戒指销赃于堡镇“某打金店”,得赃款人民币980元。后涉案的黄某戒指一枚、银元一枚被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3、2010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刘某至崇明县X镇X村丕林某号被害人宋某丙家,由刘某望风,郭某某采用蹬门入室的方法,在二楼东侧卧室五斗橱抽屉内窃得人民币400元。

4、2010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至崇明县X镇X村堤北某号被害人施某某家,由他人望风,被告人郭某某采用钻窗入室的作案手段,在卧室棉被下面窃得人民币4600元。

5、2010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至崇明县X镇X村永春某号徐某某家附近,由他人望风,被告人郭某某采取用插片入室的方法进入徐某某家,在卧室枕头下窃得人民币2900元及价值人民币365元的利群香烟一条、红双喜香烟三条。

6、2010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至崇明县X镇X村永春某号黄某丁家附近,由他人望风,被告人郭某某采用推门入室的方法进入黄某丁家,在卧室枕头下一塑料袋内窃得人民币47元。

7、2010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至崇明县X镇X村大公某号被害人张某戊家附近,由他人望风,被告人郭某某采用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张某戊家,在底层西房间五斗橱抽屉内窃得人民币3500元。

8、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被害人黄某己家附近,由他人望风,被告人郭某某采用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黄某己家,在二楼东卧室内窃得人民币200元及价值人民币360元的蓝晨牌MP4一只。

9、2010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至崇明县X镇X村官尖某号被害人宋某庚家附近,由他人望风,被告人郭某某采用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宋某庚家,在底楼一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346元的黄某戒指二枚、利群香烟一条、红双喜香烟一条、上海牌香烟5包、黄某树牌香烟8包等物。嗣后,被告人郭某某将所窃得的二枚金戒指销赃于向化镇倪某鸣打金店内,得赃款人民币3300元。后涉案的二枚黄某戒指被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10、2009年11月间某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他人事先商议好去盗窃,到向化镇后,由被告人郭某某单独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倪某辛家,采用蹬门入室的作案方法,在底楼卫某间洗衣机上窃得人民币500元。

11、2009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被害人张某壬家附近,由被告人郭某某采用爬落水管的方法爬进张某壬家的二楼,在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0元仿真项链及挂件一根。

12、2009年11月间某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至崇明县X村某号被害人陈某某附近,由被告人郭某某采用蹬门入室的方法,在陈某某家西侧房间一橱内窃得价值人民币905元的银元一枚、铜板三十枚、毛泽东像章三枚。后上述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13、2009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至崇明县X镇X路某号附近,由被告人郭某某采用菜刀撬门的方法进入某室被害人沈某某家,在二楼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20元的利群牌香烟二条、“SLIM”牌外烟一条。

2010年6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某某、蔡某某、宋某丙、施某某、徐某某、黄某丁、张某戊、黄某己、宋某庚、倪某辛、张某壬、陈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倪某乙、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崇明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郭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x.8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686.8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银戒指一枚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郭某某、刘某退赔人民币五百零六元八角,分别发还被害人卫某某人民币五十六元八角、蔡某某人民币五十元、宋某丙人民币四百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某、刘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八十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元,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二十三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施某某四千六百元、徐某某三千二百六十五元、黄某丁四十七元、张某戊三千五百元、黄某己五百六十元、宋某庚三百零五元、倪某辛五百元、张某壬八十元、沈某某四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程

审判员陈某章

代理审判员史海鹰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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