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高知初字第X号
原告徐州汉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文刚,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42岁,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略)-X号。
被告(日本)奥林巴斯光学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涩谷区幡谷2丁目43番X号。
法定代表人岸本正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全喜,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
原告徐州汉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汉都公司)诉被告(日本)奥林巴斯光学工业株式会社(简称奥林巴斯株式会社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连文刚、张某,奥林巴斯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全喜、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都公司诉称,自1996年开始,其根据中华民族龙年逢千年,三千年才遇一次的禧庆机遇,创意提出了“千禧龙”全新概念。此后,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包括核定使用商品在照相机上的第9类“千禧龙(略)”文字商标。1998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其颁发了第9类“千禧龙(略)”注册商标证,注册号为(略),核准使用范围为照相机、电视机、计算机等商品。随后,其为培育“千禧龙(略)”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使“千禧龙(略)”商标在短时间内跃然成为国内知名品牌。被告奥林巴斯株式会社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奥林巴斯(略)型照相机机身和包装盒、信誉卡等显著位置印有和原告“千禧龙(略)”商标相同的“千禧龙”文字,并在全国各大城市销售,严重侵犯了原告“千禧龙(略)”商标的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标的商誉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千禧龙(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收回已销售的侵权相机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在销售“千禧龙”相机的城市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赔偿原告商标商誉损失费人民币300万元。
奥林巴斯株式会社答辩称:1.奥林巴斯相机产品及商标,在中国市场是销售者与消费者所熟知的,在原告所指控的印有“千禧龙”字样的产品上,被告明显标注了“奥林巴斯((略))”商标。被告并没有将“千禧龙”作为该产品的商标使用;2.“千禧龙”和“龙年”在同一年相遇以及因此具有的纪念和喜庆的意义,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被告在标有奥林巴斯((略))商标的(略)型相机上印制“千禧龙”及龙的形象,所表述的即是这种纪念和喜庆的含义,而不是商品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商标的误认;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只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产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的”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行为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侵权特征及后果,不能视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经审理查明,汉都公司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依法取得了“千禧龙(略)”文字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视机、照相机等商品,注册证号为(略)号,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2月14日至2008年12月13日。汉都公司于1998年9月至1999年7月期间,还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12、23和24类上分别注册了“千禧龙(略)”文字商标。汉都公司对该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但并未生产标有该商标的照相机。
汉都公司分别于2000年4月17日在江苏省南京市X街口百货商店、2000年5月22日在北京市西单购物中心、2000年6月16日在北京市东安市场购买了奥林巴斯(略)型照相机各一台。该款照相机机身正面面板除在中间位置印有“(略)”、“(略)”等商标及型号字样外,在左下角还印有“千禧龍”字样及龙形图案,在该款照相机的外包装盒上也印有与机身上相同的“千禧龍”文字及龙形图案,在商品质保书上也印有“千禧龍”字样。
汉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大量报刊对“千禧龙(略)”商标的宣传报道及广告,以证明汉都公司对宣传“千禧龙(略)”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为调查奥林巴斯公司生产的(略)型照相机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情况,汉都公司委托了全国许多律师事务所在全国各地的商场进行了调查,但未查清该款照相机的销售数量。在向本院起诉后,汉都公司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到海关进行查证,但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检索线索,本院在海关未能查到奥林巴斯(略)型照相机的进口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法庭调查阶段,汉都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将原沂讼请求中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商誉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商誉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汉都公司委托全国各地多家律师事务所对奥林巴斯(略)型照相机在当地市场上的销售情况进行了调查,估算出被告奥林巴斯株式会社销售该款照相机的获利为人民币400万元,以此作为依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汉都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对“千禧龙(略)”商标进行宣传推广的费用发票共计人民币(略).38元,其进行本案诉讼的调查取证差旅费发票共计人民币(略).44元,以上述费用作为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商誉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汉都公司提供的注册证号为(略)号的“千禧龙(略)”文字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购买奥林巴斯(略)型照相机发票复印件、奥林巴斯(略)型照相机照片及外包装盒和商品质保书的复印件、有关报刊对“千禧龙(略)”商标的宣传报道及广告的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律师调查回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汉都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对“千禧龙(略)”文字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视机、照相机等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奥林巴斯株式会社未经汉都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奥林巴斯(略)型照相机上使用与“千禧龙(略)”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装潢使用,尽管奥林巴斯(略)型照相机上所用“龍”字为繁体,但仍是同一汉字,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了对汉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鉴于汉都公司向被告索赔人民币400万元,是以其估算被告奥林巴斯株式会社销售奥林巴斯(略)型照相机的获利为依据的,没有直接证据予以支持;汉都公司在多个商品分类中注册了“千禧龙(略)”商标,其对“千禧龙(略)”商标所做广告宣传所花费用并非直接用于照相机,汉都公司也并未实际生产以“千禧龙(略)”为商标的照相机,且奥林巴斯株式会社也仅是在照相机这一种商品上对“千禧龙(略)”商标构成侵权,故对汉都公司要求奥林巴斯株式会社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商誉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鉴于奥林巴斯株式会社生产、进口、销售奥林巴斯(略)型照相机所获利润及汉都公司由此所受经济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对奥林巴斯株式会社应赔偿汉都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将结合汉都公司对“千禧龙(略)”注册商标进行宣传推广投入的费用及其为本案诉讼所作调查取证的费用、奥林巴斯株式会社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时间跨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日本)奥林巴斯光学工业株式会社立即停止侵犯“千禧龙(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日本)奥林巴斯光学工业株式会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侵犯徐州汉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一事,在《人民日报》上公开向徐州汉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的,本院将在《人民日报》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日本)奥林巴斯光学工业株式会社负担);
三、(日本)奥林巴斯光学工业株式会社赔偿徐州汉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四、驳回徐州汉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零一十元,由徐州汉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八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日本)奥林巴斯光学工业株式会社负担六千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徐州汉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本)奥林巴斯光学工业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零一十元,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程永顺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周翔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