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室。
被告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
原告钱xx诉被告蔡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原告和被告蔡xx原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5年至2007年5月期间,被告蔡xx以要和弟弟在海南开酒店需要经费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蔡xx提出归还之前的借款,被告蔡xx说一旦酒店运转起来了这些钱都可以归还,在2008年7月,被告蔡xx辞职。2008年8月,原告找到被告蔡xx,怕之前的债务过时效,所以要求被告蔡xx出具借条,被告蔡xx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明了归还借款人民币5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归还的日期。但是从2009年5、6月左右,原告与被告蔡xx就彻底断了联系,再也无法找到被告蔡xx。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以被告蔡xx所借的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6万元;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2008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对于借款的事情根本不知情,也没有能力帮被告蔡xx归还。被告蔡xx确实有一个弟弟在海南,只是在海南打工,从来没有听说他有弟弟是做生意的。2005年直到2007年确实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从2007年6月,二被告已开始分居,经济上没有来往,从2008年底彻底失去联系,所以不同意对借款承担责任。
被告蔡x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蔡xx原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蔡xx以与其弟在海南开酒店需要经费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08年10月8日,被告蔡xx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今有蔡xx向钱xx借款人民币共计伍拾陆万元,于二00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前归还等内容。因借款至今未还,原告故涉诉。审理中,被告王xx认可原告出具的借据系蔡xx所书写,但抗辩称其与蔡xx夫妻不合,其对借款是不知情的,蔡xx也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对借款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被告王xx提供的蔡xx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钱xx与被告蔡xx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xx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被告蔡xx至今未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56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2008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王xx虽辩称其并不知情,且借款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应由被告蔡xx个人负责清偿,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蔡xx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故被告王xx之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蔡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钱xx借款人民币56万元;
二、被告蔡xx、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钱xx本金人民币56万元自2008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由被告蔡xx、被告王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莉敏
审判员唐嘉穗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