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略),系死者唐某上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某某,系原告廖某某之儿媳。
委托代理人肖某国,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略),系死者唐某上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某乙,系被告戴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戴某甲之表兄。
第三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学生,家住(略),系死者唐某上之子。
法定代理人戴某甲,系第三人唐某某之母。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戴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某川担任记录,并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国,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戴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之子唐某上死亡后留下存款x元,现金4500元,合计x元在被告戴某甲手,原告认为这笔财产属遗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遗产分割款7000元。
被告戴某甲(又系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唐某上死亡后去掉开销只余下x元,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告打工的收入,不同意支付原告遗产分割款7000元。
原告廖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调查记录。原告陈述其子唐某上死亡后有4至5万元存款,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继承。
2、对唐某明的调查记录。唐某明系原告之子,他证明唐某上死亡后在横板桥信用社存款x元,在肖某海手存款x元,现金4500元,这些钱均在戴某甲手上。
3、对肖某海的调查记录。肖某海系横板桥镇X村委会主任,他证明唐某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他将唐某上的存款x元付给肖某空转交戴某甲。
4、对唐某阶的调查笔录。唐某阶系横板桥镇X村民,他证明2008年2月原、被告清理唐某上死亡后的财产,被告拿出一张在信用社的x元的存款。
5、对刘某礼的调查记录。刘某礼系树足村支部书记,他证明2008年2月在清理唐某上死亡后的财产时,戴某甲拿出了x元存折给他们看了,除掉应还他的x元欠款及应支付他的3000元工资,还计算x元存款,开支的5000元是在唐某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官司打完后由戴某甲给的。
6、唐某廷、黄秋生、肖某空的证明。他们3人证明2007年农历11月23日和农历12月13日在深圳和树足付了x元。
被告戴某甲及第三人唐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X号证据认可,其余证据不认可,原告所谓的x元存款包括在x元存款之内。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能与X号证据相佐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佐证的部分不予采信。
从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戴某甲系原告廖某某的媳妇,第三人唐某某系原告廖某某的孙子。2007年12月31日,原告之子唐某上在深圳因车祸事故不幸死亡。2008年2月,在树足村领导参加的情况下对唐某上死亡后的财产进行清理,被告拿出了x元存折交大家过了目,除去偿还刘某礼的借款2000元并支付刘某礼工资3000元,计算x元存款。因唐某上死亡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官司打完后戴某甲给付了刘某礼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甲所持有的x元存款属被告与死者唐某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应属被告所有,另二分之一即x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等继承,故原、被告及第三人每人应分割的遗产款为3333元。第三人唐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所得的遗产款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戴某甲负责管理。原告在庭审中辩称唐某上死后,还有x元遗产和偿还刘某礼的借款支付刘某礼的工资共计5000元不在被告戴某甲持有的x元存款中列支,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戴某甲在本判决书送达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遗产分割款3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20元,被告戴某甲承担40元,第三人唐某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彬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某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