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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14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际腾,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12月相识。2001年1月3日在南岳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10月15日生女孩曾某。原、被告从2002年开始经常吵架,长期不和。2008年3月,被告输牌发火迁怒原告,恶言秽语不堪入耳,原告气得割腕自杀,幸亏表哥罗义龙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原告才捡得一命。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到隆回县民政局离婚,由原告将保管的夫妻共同收入x元付给被告,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原告付款后,被告拒不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致使此次离婚未果。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付抚养费x元;嫁妆由原告带回。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会同意。原告要求带女儿没有抚养基本条件,不利于孩子成长,但原告不抚养孩子要支付抚养费。被告从原告手中拿走的夫妻共同收入x元已全部用于还帐。2008年3月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确实向原告发了牢骚,而且当众指责过原告。现原告提出离婚原因不清,如果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一些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原、被告完全可以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12月相识,2001年1月3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10月15日生女孩曾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割腕自杀,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脱离了危险。2008年8月原、被告到隆回县民政局协商离婚未成。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有一台彩电、一套组合家俱等嫁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曾某某自愿将婚生女孩曾某抚养成年,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李某某自愿将在被告家中的嫁妆折抵小孩抚养费,并自愿给付小孩抚养费8000元整,此款限2009年4月29日前兑现。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爱炎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尹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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