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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43岁。因犯惯窃罪于1984年6月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湘西土家菜馆,趁被害人穆某不备,将穆某放在衣服内的钱包盗走,后被告人郭某某又用钱包内被害人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取出现金5000元。经查,钱包内有现金4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穆某的报案及陈述、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及签字、广东发展银行取款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而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的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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