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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周某某与侯某某、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周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海,被告威通公司、孙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9日,侯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巩义市X镇官庄加油站处向右转弯时与曹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二原告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7427.32元,误工费7574元,护理费1420元,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交通费420元、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600元,拖救费、停车费1500元;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6544.69元,误工费5917.14元,护理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x.15元,二原告仅要求x元。

被告侯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威通公司、孙某某辩称:1、二原告误工费、医疗费过高,不予认可;2、威通公司系挂靠单位,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驳回其不合理的请求,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12时06分许,侯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镇官庄加油站处向右转弯时,与曹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曹某某及轿车乘坐人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6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侯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周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曹某某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曹某某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1月7日,共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7427.32元。住院期间曹某某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营养费为710元。曹某某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420元,本院酌定其中合理部分为150元。参照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曹某某的误工费为3436.4(x÷365×71)元。

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曹某某。2009年11月16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x号轿车做出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豫x号轿车损失总值为x元,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费为600元。2009年11月29日,巩义市洲际轿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拖车施救费900元、停车费600元的票据。

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周某某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1月7日,共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6544.69元。住院期间周某某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营养费为710元。周某某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210元,本院酌定其中合理部分为100元。参照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周某某的误工费为3436.4(x÷365×71)元。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威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某,侯某某系孙某某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侯某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8日。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被告提供足额保证金,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做出(2010)巩民初字第347-X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豫x号货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中,曹某某的医疗费为742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营养费为710元,周某某的医疗费为654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营养费为710元,共计x.03元,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人民财保公司在医疗费用项目下应当赔偿曹某某、周某某共x元,按比例人民财保公司在医疗费用项目下应当赔偿曹某某5224.57元〔(7427.34+2130+710)÷x.03×x〕,周某某4775.43元〔(6544.69+2130+710)÷x.03×x〕。

曹某某的误工费为3436.4元,护理费为1420元,交通费为150元,周某某的误工费为3436.4元,护理费为1420元,交通费为100元,共计9962.8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人民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应当赔偿曹某某5006.4元,周某某4956.4元。

曹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损失总值为x元,超出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人民财保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应当赔偿曹某某2000元。

综上,人民财保公司应赔偿曹某某x.97元,周某某9731.83元。

侯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侯某某还应当赔偿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5042.77元,车辆损失费998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00元,拖车施救费9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x.77元。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侯某某还应当赔偿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4609.12元。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侯某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孙某某承担。侯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威通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供巩义市振兴铝合金厂出具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每月均为3200元及误工损失证明,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巩义市振兴铝合金厂出具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每月均为2500元及误工损失证明,因无完税证明,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一万二千二百三十元九角七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九千七百三十一元八角三分;

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一万七千一百二十七元七角七分,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四千六百零九元一角二分,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曹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邮寄费一百七十五元,共计一千七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郑志远

审判员王景锋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崔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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