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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23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10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体育场西门北边的XX,趁被害人张XX进仓库盘货不注意之际,用被害人放在收银台桌子上的钥匙打开收银台抽屉,盗窃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马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全部退赃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O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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