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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受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原系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部、总务部管理员,住(略)(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上海市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反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郑某某在先后担任国有独资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公司)行政部、总务部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废钢出售管理的职务便利,在从事废钢出售的业务活动中,先后多次收受相关业务单位人员所送的贿赂人民币共计75,000元,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2008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上海群浦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群所送的人民币25,000元和超市购物卡3,000元。

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上海鑫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3,000元。

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1月,被告人郑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上海华锦工业废弃物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征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

2008年春节前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郑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上海狮城实业公司业务员顾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

2009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郑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上海华浦金属回收经营部经理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4,000元。

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接到本单位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正群、陆某某、征某、顾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职务证明、废旧金属处理和销售工作职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废旧金属买卖结算协议、发货联、废旧金属竞价销售审批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7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行为,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同时考虑到已退缴犯罪所得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国有公司、企业正常的活动和信誉,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超杰

审判员李俊英

代理审判员周国莲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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