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乙,被上诉人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军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二人登记结婚后,常常因家庭琐事拌嘴打架,2009年元月15日,原告回家取衣服时,被告阻止原告进家,原告无奈之下打110报警,由后谢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予以证明。2008年10月24日,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由(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予以证明。
另查明2009年娄某村X组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3100元,原告及其儿子得6200元,由被告娄某某领走,现该款被告称已花完,未提供支出凭证。二人争议房产系婚后所建,上下两层面积相同,位于召陵区X乡X街X号。该房未办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二人婚后常因琐事吵架,在2009年1月15日,原告三次打报警电话,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6200元土地补偿款,被告称已花完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认定该款仍为被告占有,被告应予返还。二人争议房产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产上下两层,面积相同,应由双方各占一层较为合适。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董某甲与原告娄某某离婚。二、被告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甲2009年度土地补偿款6200元。三、位于后谢乡X街X号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上层归原告董某甲占有、使用,下层归被告娄某某占有使用。待转让等情况发生时,由双方平均分割房款。
诉讼费300元,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娄某某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董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将召陵区X街X号房屋的二层由上诉人占有使用,但由于被上诉人娄某某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使上诉人有家不能回,不能实际分得家庭共同财产,故要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甲与被上诉人娄某某婚后常因琐事吵架,在2009年1月15日上诉人董某甲三次拨打报警电话,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诉人董某甲诉称6200元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娄某某称已用完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认定该款仍为被上诉人娄某某占有,应依法予以返还。双方争议房产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产上下两层,面积相等,应由双方各占一层较为适宜。上诉人董某甲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