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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姚某、陈某、李某某、虞某寻衅滋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被告人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姚某、陈某某、李某某、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姚某、陈某某、李某某、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姚某、陈某某、李某某、虞某某伙同陈某杰、陆伟(均另行处理)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一处夜排档饮酒用餐。被告人马某某及陈某杰等人酒后在福山路路边一停放轿车附近小便时,与该车车主林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某某、姚某、陈某某、李某某、虞某某及陈某杰等人采用拳击、脚踢等方式对林某施殴打,致林某眼钝挫伤,右肘、右小腿皮肤擦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虞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X村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法院审理过程中,五名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人张宇飞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收条、户籍资料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姚某、陈某某、李某某、虞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姚某、陈某某、李某某、虞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虞某某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姚某、陈某某、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姚某、陈某某、李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杰

审判员肖波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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