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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杨菊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私自将两家中间的风道巷3米(出水巷)仅给原告留50公分,其他全部占用,并在离原告房后墙50公分的地方砌起几米高的围墙,将原告原先砌的斜水坡毁掉,致使原告的屋顶水无法排出,直接影响房基,久因水无法排出,房基松动,房屋裂缝,成为危房。就此原告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政府部门多次责令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的墙壁,被告承当拆除,就是迟迟不予拆除,致使原告的危险进一步加大。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房屋侵害,并恢复原状。2、赔偿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壹万元整。

被告辩称:两家之间的三米空闲地不是两家的风道,1983年整理宅基地时,被告院子从东到西是30.4米,两家的房子都是北高南低,排水向来都是由北向南流的,原告家排水不畅是历史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宅基地面积以外的部分,按照村集体的规定,由被告个人承包;原告的排水道在原告修建房屋时已占用;因原、被告两家大窗户相对,为了挡窗户才垒的墙;去年经我们两家协商,原告同意将窗户垒住,被告将墙拆除,后来我们两家都未履行。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书证二份,1、原告宅基地档案一份;2、集体土地使用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与被告形成相邻关系。第二组,书证三份,1、上访处理意见一份,处理结果是:两家空余出来的风道归集体所有,供两家出水使用;2、东十里铺村委出具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风道一家一半,供出水使用;3、东十里铺村委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风道归集体所有,原、被告已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拆除。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出这些证明被告根本不知道,也不真实。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证据二份,1、被告宅基地档案复印件一份;2、集体土地使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宅基地面积及四至。第二组证据,宅基地纠纷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本案纠纷已经达成协议,但原告未履行;第三组证据,李某有、宋某炎、李某辰、李某彬、李某炉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风道归被告所有。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全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因能证明被告侵权,该协议未履行。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且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是复印件,被告也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相邻关系,2007年双方因宅基地风道纠纷发生争执,经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东十里铺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意见是:按照每家宅基地证上的长度实地丈量后,两家中间多余的空闲地,属集体所有,一家一半,供两家出水使用。2010年元月26日,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东十里铺村调解委员会就两家宅基地纠纷达成如下协议:1、宋某某将牛某某上屋房后边砖墙拆除;2、牛某某将本人上屋房后窗户垒严;3、牛某某上房后房檐水随宋某某水一并外出;4、宋某某允许牛某某修房盖屋搭架木。此协议达成后,双方尚未履行,原告起诉至法院。

经现场勘验,原告牛某某宅基地南北长20.4米、东西长15.4米,用地面积314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08平方米,与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完全一致。被告宋某某宅基地南北长28.58米(不包括后面空闲地)、东西长17.22米,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宋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宅基地使用证及档案原件,无法核实其真伪性。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造成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然就3米风道达成协议,就应当按协议履行,宋某某在原告牛某某上房屋后的风道中垒墙,影响了原告家的排水问题,应当拆除该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科学的技术鉴定证明作为其损失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所争议的3米风道使其自己承包,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上屋房后窗户也影响到了被告家日常生活,且双方经民调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已明确原告应将该后窗垒严,故在被告拆除涉案墙体的同时,原告亦应将其上房后窗户垒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其在原告牛某某上房屋后所建砖墙;

二、原告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把自家上房屋后窗户垒严;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菊风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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