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兆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同良,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涂志友,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兆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吉公司)与被告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良,被告兴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志友、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吉公司诉称:2007年1月28日,我公司与兴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兴伟公司对新密兆吉•新世界购物中心的通风与空调工程实施采购与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自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6月16日总日历天数136天。但截止2009年6月15日,兴伟公司仍未将工程内容中的锅炉和水处理系统安装完毕,致使该套通风与空调系统不能投入正常运行。迫于无奈,我公司于2007年底购置并安装了燃煤锅炉,用以暂时替代空调的制热系统,共支出费用40万元。该笔费用的支出完全是因为兴伟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完成通风与空调工程而致。另外,附件《兆吉•新世界中央空调系统造价》其余设备栏明确约定为“上专风机设备”和“高山水阀”,但兴伟公司未安装约定的风机设备和水阀。兴伟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兴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的锅炉、水处理系统施工完毕;2、依法判令兴伟公司承担我公司另行购置及安装燃煤锅炉所支出的费用40万人民币;3、依法判令兴伟公司承担工期违约人民币730万元整及2009年6月16日以后的合同违约金;4、依法判令兴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兴伟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完成工程,是由于兆吉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兆吉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他们购进的锅炉费用40万及违约金7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我们双方的合同多次变更,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兴伟公司反诉称:我公司与兆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对承揽的项目组织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兆吉公司多次变更合同内容和迟延支付工程款项。由于兆吉公司的违约,直接导致我公司工期延长,增加了我公司的经济支出。现兆吉公司仍然拖欠我公司工程款项60万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兆吉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60万元,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兆吉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该工程应付款为扣除玻纤风管的x元和代扣水泵x元,实际应支付款为x元,截至目前已实际支付兴伟公司工程款x.8元,我公司不欠兴伟公司的款项,并且多支付了工程款项。兴伟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兴伟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8日,兆吉公司与兴伟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兆吉公司为发包人,兴伟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密兆吉•新世界;工程地点:河南省新密市X街X号;工程内容:通风与空调工程采购与施工总承包。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1、原招标文件、招标图纸所确定的工程范围。2、原设计主机台数不变,总负荷由2200冷吨改变为2800冷吨。原设计锅炉3台各2吨改为3台各2.5吨,冷却塔在原设计基础上增加400水吨,水泵在原设计基础上,增加冷水泵、冷却水、循环泵各一台(具体参数见附表)。其中主机原设计负荷900冷吨两台改为1200冷吨两台,400冷吨主机不变。开工日期:2007年2月1日;竣工日期:2007年6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6天。(包括春节等法定节假日)。工程质量标准:合同工程同时满足工程项目创优要求。合同价款:920万元。竣工验收按专用条款第32条规定:竣工验收及竣工时间按地下一层,图示一层,南前面六米跨部分、第八、九、十层于2007年4月22日前竣工并满足使用要求。工程预付款按专用条款第24条规定:合同生效时,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100万元人民币,占合同总价款的比例为10.87%,同时承包人向发包人出具不少于二个月的人民币30万元的银行保证函。制冷机组到达发包人工地并经验收合格后,扣回工程款的比例为10.87%。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日期:1、按发包人验收合格的每批材料价款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按通用条款28条执行;2、空调冷水机组到场验收合格后付清冷水机组设备款。(含已付的100万元人民币的合同预付款);3、安装完毕,发包人付剩余合同价款的10%;4、空调系统调试合格验收通过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5、三个供冷、供热周期结束后付清5%的合同总价款,三个周期依次付2%、1%、2%;6、发包人若决定将复合风管改为玻纤风管时,按风道成品面积为基础,每平方米扣除18元人民币的工程合同价款;7、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按通用条款进行执行。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兴伟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前七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工程师不同意延期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预付时间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7天,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加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时支付预付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应赔偿因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应赔偿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专项条款13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节点每延误一日,处1万元的违约金。同日,双方还对兆吉•新世界通风与空调工程签定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兴伟公司向兆吉公司提供了兆吉新世界中央空调系统造价表、离心式冷水机组组成部件说明表、RTHD螺杆式冷水机组组成部件说明表。2008年6月17日,兆吉公司与兴伟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新密兆吉•新世界项目功能增加和设计变更,双方同意按新功能施工,施工更改改造的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75万元,现该增加部分已施工完毕,为保证工程的顺利竣工,特对该笔增加的工程款项明确支付方法如下:1、在整个空调系统验收合格后15天内,兆吉公司支付至合同总款(包含增加部分)的95%;2、其他条款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合同生效后,兴伟公司进行了施工,兆吉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截止目前已实际支付给兴伟公司工程款x.8元。兴伟公司只认可收到工程款x元,对兆吉公司支付给王恒、王磊、殷贺喜的款项不予认可。至今兴伟公司对新密兆吉•新世界通风与空调工程未竣工。因兴伟公司未按约定的材料使用,兆吉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7日至2008年元月24日多次给兴伟公司下发监理通知。2007年9月6日,兴伟公司负责该项目负责人王恒向兆吉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写明:因我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用于新密兆吉•新世界的风口、风阀(郑州中恒)改为郑州亿通,我公司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同时向兆吉公司补出风口、风阀差价三万元。因兴伟公司未按时竣工,兆吉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16日至12月9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兴伟公司发出工作函,内容均为:兆吉•新世界空调工程锅炉部分直到现在没有施工完毕,我方多次电话通知对方,但贵公司无动于衷。现在冬季已经到来,如果此部分工程不能完工,势必会影响到整个商场的经济状况及经济收益。我公司希望贵公司拿出诚恳的态度,积极处理此事,如果仍是推托扯皮,我公司将诉诸以法律手段来解决此问题。截止目前兴伟公司仍未对软化水、水处理、锅炉配套工程完工。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另查明:王恒、王磊、殷贺喜均是该项目施工人员。2007年10月5日,兆吉公司与郑州华龙热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锅炉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总造价79万元。兆吉公司已付工程款x元。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洽谈记录》《施工现场签证单》、《图片》、《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监理通知》、《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兆吉公司与兴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兆吉•新世界空调工程总价款为995万元,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16日。兆吉公司对该工程应付款为扣除玻纤风管的x元和代扣水泵x元,实际应支付款为x元,截至目前已实际支付兴伟公司工程款x.8元。王恒、王磊、殷贺喜收到工程款及材料行为系职务行为。兴伟公司截至目前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该部分工程总额为19万元以上。故兴伟公司对未按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兴伟公司未完工,兆吉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又与其他公司签订了《锅炉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已支付工程款x元。现兆吉公司要求兴伟公司继续按合同履行未完工的工程并赔偿其公司为安装锅炉的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兆吉公司要求兴伟公司按合同约定每延误一日处x元违约金(即从2007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6日的违约金730万元),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酌定减少,应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兴伟公司要求兆吉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因兴伟公司至今未完成施工,并且兆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多支付了工程款。故兴伟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将河南兆吉置业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如软化水、水处理、锅炉配套工程完工。河南兆吉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二、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河南兆吉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98.5万元。
三、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兆吉置业有限公司安装锅炉款x元。
四、驳回河南兆吉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x元,共计x元。由河南兆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