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平,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X之子。
诉讼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专文化,河南省郸城县X乡X村人。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0年7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沣玺(略)事务所(略)。
民事诉讼代理人孙利江,男。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平,王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琦、李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平及其代理人崔付中、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民事诉讼代理人孙利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中旬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具备从医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在漯河市召陵区X村开办个体诊所,从事医疗执业活动。2010年7月16日上午,王裴村村民被害人王XX到该诊所输水时,出现抽搐,昏迷等症状,后经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河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平、王X的代理人崔付中诉称:被告人何某某不具备医疗资格非法行医,于2010年7月16日对王XX行医时,将王XX致死。要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6元。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无异议,但致王XX死亡的责任不能全部承担,愿意对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但目前无赔偿能力,待有能力时,将予以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辩护代理意见与其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具备从医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在漯河市召陵区X村租房开办个体诊所,非法从事医疗执业活动。2010年7月16日上午,王裴村村民王XX因身体不适到该诊所就诊,在输水过程中,出现抽搐、昏迷等症状,后经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XX符合因输液过程中发生过敏性休克而死亡的征象。
另查明:被害人王XX有一儿子,名叫王X,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何某某的供述:现租住在召陵区X村正在筹备中的诊所内,于2010年7月15日至7月16日对王XX进行了治疗,最后一次给王XX输氯化纳,林可霉素输了不到10分钟,看到王XX身体抽搐了3此就不动了,再给他检查时,他就没反映了。
2、被害人之妻王X平的证言:2010年7月15日下午,我丈夫说他有点头疼、咳嗽,他自己去了王裴村X街一个何某生开的诊所看病,回来后说‘打了两针,两边屁股很疼’就睡了。次日早上起床后他自己先去姓何某诊所了,我不放心也跟过去了,何某生说我丈夫是感冒引起的高血压要给他输水,我丈夫输了半瓶就喊浑身冷,我就叫何某生,何某不碍事,又给他换了第二瓶水,输了大概5分钟,我丈夫眼睛就翻了一下,何某听诊器听了我丈夫的心跳后说是正常的昏迷状态。我马上打120,120来到后人就不行了。
3、证人高X、王X军证言:均证实了事发当天被害人王XX在何某某诊所内接受治疗及被120救护车拉医院急救的事实。
4、证人韩XX,系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医生,证明当天是120值班医生,接到急救电话后,立即赶往召陵区X村,在村中一个无名诊所里,当时有一个男性病人,120到达时,此男性病人已经停止了呼吸和心跳,瞳孔散大固定,拉到医院后急救了一个小时左右也没抢救过来。
5、漯河市召陵区卫生局证明:何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6、周口市卫生局证明:经查我局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中,未查到何某某医师资格信息及注册信息。
7、河南科技大字司法鉴定中心[2010]第X号关于王XX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王XX符合因输液过程中发生过敏性休克而死亡的征象。
8、召陵区公安局预审大队的随案提取物品清单及照片2张,证明被告何某某在其无名诊所内为被害人王XX治疗及输部分氯化钠液体的事实。(液体剩余部分配有输液管及针头)
9、漯河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害人王XX与王X平系夫妻、系农业户口、儿子王X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有悔罪之意,当庭认罪,但未能对被害人亲属做出赔偿,未获得被害方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丧葬费x.5元(2279.75×6个月);抚养费x.5元(9566.99元×9年÷2)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平、王X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平、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高欣欣
审判员张喜来
审判员陶运起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