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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甲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安县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安县X组。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玲。

原审第三人唐某乙,男。

原审第三人唐某乙,女。

原审第三人唐某丙,男。

原审第三人唐某丁,男。

原审第三人唐某戊,男。

原审第三人唐某己,男。

上诉人唐某甲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79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唐某甲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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