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长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高、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4月起,原告在彭水县X镇从事涂料生产业务。同年5月起,原、被告形成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涂料货源,供被告从事涂料销售业务。2010年前后,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0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凭据,原告屡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并从2010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一、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属实,但没有x元;二、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也或雇佣关系,原告开厂起被告就与原告形成了合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张某先后多次在原告谢某某处购买高赏涂料,并于2010年2月22日给原告谢某某出具了“高赏涂料送货单”一份。送货单上显示,收货单位为张某,底料100包,单价为9元/包,金额为900元,面料50包,单价为12元/包,金额为600元,总金额合计为1500元。被告张某又于2010年3月24日给原告谢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谢某某货款x.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2010年6月份,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谢某某所欠货款4000元。
庭审中,被告张某对其给原告谢某某出具的x元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x元的欠条中不包括2010年2月22日所购的底料和面料。但辩称2010年2月22日出具的送货单在其签字时并没有写单价、金额以及总金额,仅仅载明底料100包,面料50包,底料应当是8.5元/包,面料应当是11.5元/包。原告谢某某当庭也认可送货单上的单价、金额以及总金额系被告张某签字后补填的,底料应当是9元/包,面料应当是12元/包。
以上事实有,原告谢某某提交的高赏涂料送货单一份,送货明细表二页,欠条一份,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除对2010年2月22日被告张某在原告谢某某处购买高赏涂料底料100包、面料50包的价格存在争议外,对被告张某另外尚欠原告谢某某货款x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张某2010年2月22日在原告谢某某处购买高赏涂料底料100包、面料50包的价格问题,鉴于原告谢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分别为9元/包、12元/包,而被告张某当庭认可其价格分别为8.5元/包、11.5元/包,故本院只能按照被告张某认可的价格予以计算。因此,被告张某尚欠原告谢某某的货款共计应为x元+(8.5元/包×100包+11.5元/包×50包)=x元。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原告谢某某系合伙关系也或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更不能否定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张某尚欠原告谢某某货款x元,其应当偿还给原告谢某某。
对于原告谢某某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向原告谢某某购买涂料且给原告出具欠条和送货单时均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也未提供向被告催款的具体时间的证据。故对原告谢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已由原告谢某某预交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43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长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庹顺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