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上诉人王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齐某、张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4日,王某(乙方)和丁某、齐某、张某乙(甲方),双方签订了沙荒地沙土出售合同书,将林业局管理的原羊场东、林业局沙荒地东边、何家铺村,各沙岗边为界,西以老师校以东南北为一条线为界,南大路北2米,北羊场路以南2米为界,进行沙荒地平整,平整时可将多余的沙土出售,承包金额为30万元,已预付14.8万元,下余15.2万元于日后付清。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土地来源为王某河、张某乙、孙成员承包林业局的,后又转包给了丁某等人)。合同签订时,在支付14.8万元承包费后,王某、李某安排人员进行平整土地,并已将部分沙土卖掉。因当时对出卖的沙土未进行评估,现无法确认卖了多少沙土,对实际数量无法量化。其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王某河于2007年8月3日以丁某、齐某、王某、李某为被告,以张某乙、孙成员、封丘县林业局为第三人,以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对沙荒地进行诉讼保全,合同中止履行。2008年2月28日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以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开采许可制度,该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出卖沙土的行为是以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出售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应视为无效。以上述理由认定合同无效,驳回了王某河的诉讼请求。王某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9日作出(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同样理由驳回了上诉,维持原(2007)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来由于国家统一安排,将沙荒地用于移民新村建设用地,现双方争议的沙荒地的合同已经无履行可能。
原审法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及矿产资源开采许可制度。本案王某、李某与丁某、齐某、张某乙签订的沙荒地沙土出售合同书所涉及的沙土,根据河南省地矿厅1997年6月20日关于对新乡市矿产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豫地函字【(1997)X号】复函规定,属于矿产资源,各方当事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合同中约定平整土地实际是变卖沙土的条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出卖沙土的行为是以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出卖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应视为无效。该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本院将建议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违法所得予以收缴。因此对王某、李某主张某乙还承包费、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王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某、李某承担。
王某、李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签订土地平整合同后,将多余的土地处理掉,是合情合理的。2、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被上诉人再占有上诉人的14.8万元于法无据,应予以返还。合同法规定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主要指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取得的财产和合同双方因该合同所赚取的财产。本案中合同双方既没恶意串通,又未因合同赚取利润,违法所得根本不存在。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返还上诉人现金14.8万元及利息,并赔偿上诉人损失66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丁某、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得到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支付了15万元承包费给王某河,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而上诉人目前仅仅支付了被上诉人转包费14.8万元,不但没有盈利,反而赔了钱,上诉人也已开始行使管理权,并有所收益。上诉人在缔约及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失,造成上诉人权利不能行使的是王某河和封丘县林业局。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7)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河就案涉地块起诉丁某、齐某、王某、李某、张某乙、孙成员、封丘县林业局,并对该地块申请财产保全,两判决书均认定封丘县林业局与王某河、孙成员之间的平整土地协议书,王某河与丁某、齐某之间的沙荒地改造合同,丁某、齐某、张某乙与王某、李某岭之间的沙荒地沙土出售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财产能返还的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丁某、齐某、张某乙应当返还已收取王某、李某的x元。王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丁某、齐某、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某、李某x元;
三、驳回王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均由丁某、齐某、张某乙负担。王某、李某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丁某、齐某、张某乙径直支付给王某、李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某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