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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振魁,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市妇幼保健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许某被市妇幼保健院拆迁的房屋属于该单位的公房,许某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双方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和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许某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某的起诉。

许某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债权纠纷,而不是物权纠纷,双方在1993年6月就相关事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应属民事合同,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

市妇幼保健院辩称:本案系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许某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许某与市妇幼保健院所签订拆迁协议是基于其妻子王书芬所具有的市妇幼保健院职工身份,且该协议中所载明的被拆迁房屋系市妇幼保健院公房,故案涉纠纷属于因市妇幼保健院内部分房、建房而引起的纠纷,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认定案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郭某伟

代理审判员陈兴祥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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