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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文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于2007年1月13日办理了结婚证。由于婚前我与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致使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有时被告还对我大打出手。不仅如此,被告还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让我无法忍受,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现依法起诉,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灵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们结婚已经好几年了,并且生育了两个孩子,我认为我们双方还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于2008年农历正月16日生育女儿刘某洁,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某灵。近段时间以来,原、被告双方不注重相互沟通,缺乏理解信任,常因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两个女儿。近段时间以来,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中的一些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文宇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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