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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欧阳二菊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63年4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二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1940年10月出生。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欧阳二菊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于2009年6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

一审诉讼费、保全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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