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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与张某甲及聂某某、云南云汽实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雅第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则辉,云南万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云南云汽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云汽实业有限公司主任,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聂某某、云南云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4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0月24日,被告聂某某驾驶云x号“桑塔纳”牌轿车,由昆明市东聚汽配城驶往昆明市X路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7时0分,当被告聂某某驾车以2档排X公里的时速沿昆明市东聚汽配城内C区X幢与X幢之间的道路由北向南驶至D区与C区X路叉口直行通过时,遇原告张某甲驾驶一辆x“上海王派”牌电动自行车以19公里的时速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双方临近避让不及,原告张某甲驾驶车的右前部与被告聂某某驾车的左侧相碰撞,致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张某甲受轻伤,造成道路交通伤人事故。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被告聂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认真观察并确保安全通行以及原告张某甲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控制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所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确定被告聂某某与原告张某甲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被送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自2007年10月24日至11月20日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后踝骨折。庭审中,被告聂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甲主张的住院医疗费x.68元、门诊治疗费522.06元、麻醉安全保险费100元、后期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按住院27天×每天15元计算)及营养费270元无异议,以上共计x.74元。被告聂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张某甲住院医疗费3800元,已支付门诊治疗费58元、后期医疗鉴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痕迹检验费200元、电动车停车费54元、施救费50元,以上共计4462元。被告聂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云汽公司,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聂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由被告聂某某与原告张某甲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对于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因被告聂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张某甲因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非机动车驾驶员即原告张某甲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故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张某甲的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即可,被告聂某某及被告云汽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关于本案赔偿费用,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此次事故致原告张某甲身体受到损伤,产生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x.68元、门诊治疗费580.06元(522.06元+58元)、麻醉安全保险费100元、后期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270元、后期医疗鉴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痕迹检验费200元、电动车停车费54元、施救费50元、护理费2570元、电动车技术服务费1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x.74元。其中,被告聂某某已支付446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x.74元,扣除被告聂某某已支付4462元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74元;二、被告聂某某及云南云汽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x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明确执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中的按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责任限额按项赔偿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聂某某二审中陈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云南云汽实业有限公司二审中陈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聂某某驾驶的云x号车辆已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张某甲的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某甲进行赔偿,原审被告聂某某、云汽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应按项赔偿的观点不能对抗受害人,上诉观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经查,一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7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因被上诉人张某甲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未支持部分未予以驳回诉请,本院予以改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x.74元,扣除被告聂某某已支付4462元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74元;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聂某某及云南云汽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承担857元,被上诉人张某甲承担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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