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新乡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鸿纪,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马某某与被申请人新乡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豫程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6日作出(2005)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21日,马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某申请再审称:此案是房屋拆迁安置合同而非房屋拆迁纠纷,原审违背事实,有据不依。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豫程公司答辩称:1、双方所争执的城南庄X号房屋,该房产权性质是公房,有产权证为据。马某某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不享有所有权;2、城南庄X号房屋的使用人是马某旗,而不是马某某,马某某申诉无理;3、由于该房屋没有办理公变私手续,所以豫程公司与马某旗签订协议也是不正确的;4、马某旗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没有任何手续将该房屋转让给马某某,诉讼诉讼主体不正确;5、豫程公司拆迁手续合法,因政府行为将本块土地收回,不是豫程公司的责任。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马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所争执的房屋,产权人系新乡市房产局房管科,产权性质仍属于公房。且该房屋使用人是马某旗,而非马某某。马某旗也无权处分该房屋。2000年12月22日,马某某与豫程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该房屋尚未办理公变私手续。因此,原审以马某某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理由,驳回马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马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