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汉族,1966年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10)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二原告的父亲建盖现有房屋,与杨某先的房屋、土地形成邻居关系,二原告从杨某先房屋前通行。2004年,被告从杨某先处购买了房屋、地产,与二原告形成邻居关系。被告买房时大门开向杨某丙家一边,路从杨某丙家场院上通过,双方因通行发生争议。2007年被告另开现有大门并建砌了围墙,留出宽1.8米至2.4米不等、长16.4米左右的路通往二原告房屋,二原告从该路上通行。2010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以路所占用土地其拥有管理使用权为由将泥土、石块及大砖等堆放在该路上妨碍了二原告通行。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对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争议通道是必经通道,被告将泥土、石块及大砖等堆放在现争议的路上,已影响了二原告的正常通行,应予以排除,让出通道供原告方通行。另外,因通道所占用土地被告拥有管理使用权,二原告依法应对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酌情予以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第101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天内拆除堆放在现争议路上的泥土、石块及大砖等障碍物,从被告杨某甲接大门的围墙角向北边对电杆外侧面(向埂子的一面)成一条直线留出长16.4米、从接大门的围墙下脚向埂边留出2米宽的通道让原告杨某乙、杨某丙两家通行;二、由原告杨某乙补偿被告杨某甲土地占用补偿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杨某丙补偿被告杨某甲土地占用补偿费人民币500元,于判决生效后3天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乙、杨某丙负担25元,被告杨某甲负担25元。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其留长16.4米、从沟边起宽2米的通道让被上诉人通行。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而居,上诉人的房子是向杨某先买的,上诉人原来大门开向被上诉人家场院,从场院上通行,后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不让通行,上诉人只有在自己家西北面另开通道。现被上诉人需从上诉人围墙外通行,上诉人同意,但在有利于通行时也应考虑上诉人的利益,方便上诉人对另外4米宽的土地的管理使用。
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住房相邻,双方争议的通道是二被上诉人出入的必经通道,上诉人应当给被上诉人的通行提供必要便利。上诉人在该通道上堆放泥土、石块及大砖等障碍物的行为,已影响了二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应排除妨碍。上诉人上诉认为应从沟边起留2米宽的通道,从现场实际情况看,沟边并无通道,如需另开,不利于纠纷的处理,也不符合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