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
被告刘某,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25日向被告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4月登记结婚,2005年6月生育男孩刘某乐,现由被告父母抚养。婚后因两人缺少共同语言,经常吵打。2007年4月我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电话辩称,1、我同意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不让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本院于2007年7月9日作出的(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现第二次起诉离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4月份登记结婚。2005年6月生育男孩刘某乐,现由被告方抚养。两人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7年4月份起诉离婚。本院于2007年7月9日作出(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刘某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刘某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方抚养,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小孩现有生活环境为宜,即小孩继续由被告方抚养。被告在诉讼中表示不让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乐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吴某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