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贾某丽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2月10日向被告陈某某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9月份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2003年生育男孩陈某琦。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现要求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贾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人田某某、李某、王某某、杨某某、贾某乙的证言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5年分居至今。本院为查明案情,依法对证人陈某某、陈某某进行询问,证实了被告及家人均在外务工,多年没有回来过。
根据原告贾某甲的陈某、举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9月份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琦,现由被告抚养。两人因感情不和,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其间两人见一面。原告于2006年农历1月20日将小孩交给被告方后,独自外出务工,一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现由被告抚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小孩现有的生活环境为宜,即小孩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甲和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琦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贾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限原告贾某甲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王某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