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磊,淮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简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10日向被告简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代理人刘磊、被告简某某及代理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13日结婚,被告到我家生活。2005年8月生育女孩简某瑶。从2009年开始我害怕过夫妻生活,每次我们都发生撕打。被告有时采取暴力强迫我,我实在无法忍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
被告简某某辩称,我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达到我的条件,可以考虑离婚。1、婚生女由我抚养,原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2、我到原告家这么多年,原告应支付我财产分割费x元。
原告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淮滨县公安局防胡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言1份。用于证明2010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初十),原、被告发生打架后,淮滨县公安局防胡派出所出警时的情况。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该2份证据均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13日举行婚礼,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7年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简某瑶,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10年2月23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打,淮滨县公安局防胡派出所接警后前去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答辩中坚持附条件离婚,后在辩论中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女现由被告抚养,为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为宜,即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无共同财产,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财产分割费x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和被告简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简某瑶由被告简某某抚养,原告余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限原告余某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简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审判员李海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