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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诉被告章某某、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方鸿燕,男,24岁,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尤江涛,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被告章某某,男,40岁。

被告陈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男,33岁。

原告上某某诉被告章某某、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鸿燕、尤江涛、被告章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文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某某因伤病未能到庭,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曹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某某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撇烟(第一、第二被告合伙在狮子坪乡X村合伙承包34亩地栽烟),乘坐被告章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行至狮子坪乡X路段时,因制动失灵发生翻车事故,致使其中一人死亡,原告自受重伤,当即昏迷不醒,入住卢氏县人民医院,前后住院治疗160天,共花去医疗费x.8元,被告支付3万余元后,拒不支付分文,无奈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章某某口头辩称,他不懂应当赔偿原告多少钱,并且现在也无能力支付赔偿款。

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本案应属交通事故,他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也不是客运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而事实上某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故与原告不属于雇佣关系。

原告上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及原告代理人调查刘XX、秦XX的笔录两份,目的证实被告章某某、陈某某在狮子坪乡X村刘家院组合伙承包土地栽烟的事实。2、原告代理人调查被告章某某的笔录一份,目的证实二被告合伙经营,原告受伤是在受其雇佣途中所造成的。3、原告代理人调查被告章某某妻子王XX的笔录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受雇于二被告,每天工钱30元。4、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目的证实事故的发生原告无过错。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以及医疗费票据两张,目的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160天,花去医疗费x.8元,6、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目的证实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为一级,花去鉴定费650元。

被告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杜X、吴XX、周XX、宋XX、郭XX的证言五份,目的证实被告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合伙关系。2、被告章某某、陈某某共同借郭x元的借条一份,目的证实二被告共同借款用于支付租赁狮子坪乡X村地租款。3、刘XX、刘XX领条一份,目的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及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

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XX、苗XX、宋XX证明三份,目的证实当时原告是为被告章某某干活,与被告陈某某无关。2、狮子坪乡烟叶收购合同表一份及二被告各自的烟叶收购发票,目的证实二被告实际不存在合伙关系,各自经营各自的承包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他不懂。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协议书属实,但协议书只是证明二被告承包狮子坪乡X村的土地,不能证实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对调查刘XX、秦XX的两份笔录认为不能证实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对证据2认为不属于证据,只能作为当事人的陈某,且部分陈某不属实;对证据3认为被调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笔录有诱导嫌疑,证明效力低;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恰恰认定了该事故是交通事故,且当事人不是被告陈某某。

原告上某某对被告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认为证言形式不合法,无证人信息;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的主张。

被告章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认为有异议,不属实;对证据2认为,当时二被告说是在一块卖烟,卖后共同分配。

被告陈某某对被告章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二被告有合伙干活的情况,但后来是分开卖烟的,只是开始有合伙的情况;五份证人证言只能证实证言人给他们干过活,不能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即便有合伙关系,但不能证明二被告合伙怎样约定,内容不客观不真实。

对原告上某某和被告章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不能证实被告陈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某证据、当事人的陈某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31日被告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伙在狮子坪乡X村刘家院组租赁土地33亩,用于栽种烟叶生产。2009年8月20日,被告陈某某借用曹某某的无号牌时风三轮车交由被告章某某驾驶,车上某有宋贤德、上某某、杜红、王春荣四人,被告陈某某骑摩托车载宋桂玲,前往狮子坪乡X村刘家院组为二被告栽种的烟地干活,车行至狮子坪乡X路段时,因三轮车制动突然失灵,致使车辆失控侧翻于公路东侧,造成原告上某某重伤。原告受伤后到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0天,花去医疗费x.8元,鉴定费650元,经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等级为一级。原告因赔偿纠纷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1元,总额为x.1元。

另查明,原告上某某受伤后被告章某某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4060元。

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无照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载人,造成原告伤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租赁土地经营烟叶生产,已形成了合伙关系,二被告雇佣原告上某某为其栽种的烟地干活,双方已形成了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对原告上某某的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陈某某将借来的车辆交由无驾照的被告章某某驾驶,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与被告章某某不属于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残疾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为10年,如后期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确需继续护理的,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因伤造成一级伤残,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二被告经济状况,具体数额本院酌定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某某的医疗费x.8元、误工费4179.2元(160天×26.12元)、护理费8000元(160天×25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60天×20元)、营养费1600元(160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残疾护理费x元(10年×365天×2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章某某承担70%,即x.9元,扣除被告章某某已支付的x元,再支付x.9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即x.1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4060元,再支付x.1元;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章某某、陈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由被告章某某、陈某某负担80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宇飞

审判员杨以峰

代审判员王彬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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