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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8日被逮捕。2010年9月28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河南鹤山(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郝某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中山北路七号楼西一巷XXX家附近,未经被害人XXX同意将其西瓜吃掉,并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被害人胳臂及左胸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胸部损伤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移送物品清单、到案证明、被害人受伤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郝某某刑期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崇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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