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6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在我处借走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和利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就原告所诉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月息2份,2008.8.X号。刘某某。据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31日借原告x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
被告来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3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致使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自2008年8月31日至2010年6月31日期间该x元的利息经计算为x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书面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贰万伍仟元整和利息壹万壹仟元整(自2008年8月31日至2010年6月3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某庆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