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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某、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柳某某,男,成年。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4日21时10分,张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2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过107国道的行人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住院。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六中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仅赔偿3000元,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75元。

被告张某某、柳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21时10分,张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2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过107国道的行人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受案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通过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认为:张某某夜间驾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发骨折;创伤性湿肺;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该院医嘱:需陪护两人。2011年1月8日周某某出院,出院医嘱为:伤后卧床3个月后复诊;营养支持,维持用药;定期拍片,每4-6周;不适来诊。周某某实际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x.56元。住院期间原告家属为周某某疗伤到滑县骨科医院外购成药,支付医疗费1410元。被告柳某某已支付周某某3000元。

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车主为柳某某,张某某为柳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柳某某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新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告方的陈述。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柳某某未为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柳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应承担因其过错而给它人造成的损失。柳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如有不足,应由双方按其在事故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柳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与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结合医疗费票据,周某某的医疗费确定为x.56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医疗机构“伤后卧床3个月后复诊”的意见,护理期限计10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遵医嘱按按两人计、出院后按一人计;可计护理费为7789.65元。结合医疗机构“营养支持”的出院医嘱,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期限酌定为30天,实际住院65天,营养费可计为1425元(15元/天×95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为1950元(30/天×65天)。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人数、次数等酌定为300元。

被告柳某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护理费、交通费8089.65元。不足赔偿部分为7883.56元。柳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应担数额为6306.85元。被告张某某应在6306.85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柳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x.50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于第一款应在6306.85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承担37元,由被告柳某某承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二Ο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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