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被告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告因感冒发热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重度贫血,尿路感染及肺炎;予输血x及输液,并注射退热剂。同月17日、18日,被告又为原告分别输血x,原告病情基本稳定。同年9月27日,被告医生告知原告家属,发现原告感染梅毒。原告认为,原告系老年人,在本次入住被告处前从未感染梅毒,现经被告输血致原告感染梅毒,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辩称,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为其进行血常规检查,显示其血红蛋白非常低,予输血治疗,并在输血前让其家属签署了输血治疗同意书。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8日在被告急诊抢救室输血,输血前验血提示梅毒抗体呈阳性,感染阴性,被告为此向区疾控中心进行了传报。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感染梅毒系本次输血所造成,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6时20分许,原告因“发热3天、伴纳差”至被告处急诊,经诊断为发热、贫血、尿路感染等,告家属病危,由家属签署输血治疗同意书,予输血输液等各项治疗措施。同年9月17日、18日,被告分别为原告输血治疗。期间,原告血液检查梅毒确诊试验阳性,梅毒血清学试验阴性。原告认为,被告为其输血造成其感染梅毒,并为此向相关部门反映,被告均予以答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2008年12月28日原告曾在被告处签署输血同意书进行输血治疗,输血前血液检查,梅毒确诊试验阳性。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具备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要件,而行为违法性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和基础。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病情所需,在治疗过程中为原告进行输血,符合诊疗常规,并无过错,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同时,感染梅毒的途径有多种,而血液传播仅是其中之一,且原告在2008年12月28日的梅毒确诊试验结果呈阳性,原告无法证明其梅毒抗体阳性系本次住院输血所造成,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君
审判员邵云娟
代理审判员王某瑛
书记员郭玮$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