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盛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田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单xx,被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xx、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业主,原告系被告所在裕龙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9年12月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由原告变更为上海长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应按月缴纳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82.34元,但被告自2006年7月至2009年11月,一直拒付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每六个月就向被告发一次付款请求书,原告虽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06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775元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按月分段计算的滞纳金人民币2,370元。
被告田xx辩称,被告的确未支付2006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合计19,775元。但原告诉争的物业管理费中有部分发生于原告起诉日二年之前的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就诉请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发给被告的付款请求书。2008年5月原告退出小区管理,现对系争房屋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已经由原告变更为上海长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系原告擅自变更了物业管理公司,原告无权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并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存在严重问题。长期以来小区内电子门禁安全系统、地下车库电子智能安全系统、录像监控系统全部不能使用,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小区内的水景长期干涸,导致夏天蚊虫滋生,公共卫生情况十分糟糕。小区内违章建筑无人管理,圈地搭建现象严重。地下车库、地下通道渗水严重,原告一直未曾解决。财务账目及广告收入从未公开。以上情况与业主每月每平方米支付3元物业管理费所获得的服务是无法匹配的,降低了小区的整体品质。被告所居住的涉案房屋自2007年5月由于原告在安全等各方面管理松散,导致房门门锁被水泥封住,为此被告多次找原告解决,但原告仅仅将门上的水泥凿掉后就不管了,导致被告至今无法入住。综上,被告认为完全有理由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人民币482.34元。原告诉请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没有支付。2010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裕龙花园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超过最高等级收费标准论证报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之诉求,依法并无不当。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10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6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物业管理费期间,原告每六个月向被告发一次付款请求书,因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向被告催讨过物业管理费,故原告对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之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之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管理公司的变更,被告称2008年5月物业公司由原告变更为上海长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被告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但以此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如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须支付滞纳金及滞纳金计算标准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093.8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元,由被告田xx负担人民币177元,由原告上海x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储刘明
审判员庄建英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