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因夫妻感情不睦,2000年11月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直至原告十八周岁停止给付。现因原告仍在校就读高中,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补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的抚养费人民币3150元(按每月人民币450元计算);要求被告在原告尚未工作前一次性支付大学的学费和生活费(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按期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十八周岁。现原告已年满十八周岁,完全是成年人,被告已无义务给付抚养费,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被告现愿意补付之前七个月的抚养费。但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今后上大学的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1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至成年。现原告尚就读高中(2010年6月参加高考),无收入。原告以上述为由,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父母有教育、抚养子女的义务,直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期间,无法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本案原告虽已年满十八岁,但尚未高中毕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补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的抚养费,且被告对此亦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今后上大学的费用的主张,因原告现尚未就读大学,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抚养费(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人民币3150元;
二、原告王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由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力
书记员书记员达敏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