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某诉朱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47岁。

被告:朱某某,男,6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妻子),6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73岁。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朱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刘军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辆永盛牌150机动三轮车,价值7100元,于2010年1月6日凌晨3时左右在春都集团X号家属院丢失。同日凌晨4时30分左右门岗值班员即被告发现原告三轮车丢失并向西工派出所报案。被告作为车辆保管人对原告三轮车丢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全部损失71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将其三轮车停放在洛阳春都集团X号家属院时是和该院物业办负责人联系的,而与被告没有任何约定,被告受聘于该院物业办担任该家属院值班员,并履行了门岗值班员职责,原告车辆是因犯罪分子剪断门锁、车锁后被盗走,而非被告过错所造成。被告作为洛阳春都集团X号家属院门卫看守家属院大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车辆在家属院被盗应向该家属院物业办请求赔偿而不应要求被告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2、原告车辆被盗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车辆保险单、车辆保险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车辆交保险费120元;

2、车辆购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车辆花费5200元;

3、车辆购置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车辆交购置税440元;

4、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交停车费30元;

5、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该车辆有关的信息;

6、车辆保修凭证一份。证明车辆的维修记录。

经质证,被告对车辆保修凭证有异议,认为该凭证仅记明了保修次数而没有保修时间,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原告被剪断的车锁一把。证明原告的车锁被剪断,车辆被盗走。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书证及被告提交的物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赵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购买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车价款5200元,车牌号为豫x号。该车辆入户时赵某某交购置税440元,交保险费120元。赵某某的豫x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从2009年6月起停放在本市X路X号洛阳春都集团家属院内,从2009年7月起,赵某某每月向朱某某交停车费30元。2010年1月6日凌晨4时15分左右,朱某某发现该家属院大门门锁被剪断,随后又发现赵某某豫x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不见了,并在院内地上找到了赵某某被剪断的车锁。同日,朱某某向公安部门报了案,该案至今未破获。2010年1月9日左右,赵某某要求朱某某给其出具交停车费的收据,因朱某某不识字,由赵某某代笔书写了收据,载明:“1月份收车费30元”,朱某某在该收据上签了名。

审理中,朱某某提出其于2009年1月被本市X路X号洛阳春都集团家属院物业办聘为门卫,该院物业办每月给其800元报酬,但其未提供证据。朱某某还提出2009年7月该院物业办自行解散,从2009年7月起其个人开始向院内住户收取停车费,并把收取的停车费作为其任门卫的报酬。

本院认为:自2009年6月以来,原告车辆即停放在本市X路X号洛阳春都集团家属院院内,同年7月起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停车费30元至2010年1月,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管期间,被告对原告交付的保管物即车辆负有妥善保管并返还保管物的义务。2010年1月6日,因被告没有妥善履行保管义务,造成原告车辆在被告负责看护的家属院内被盗,被告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为7100元,而证据表明的损失为57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5760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出的134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受聘于本市X路X号洛阳春都集团家属院物业办担任该家属院值班员,原告车辆被盗损失应由该院物业办承担之抗辩理由,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豫x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被盗损失576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杰

二零一零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安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