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1992年8月26日经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社旗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女,现年62岁。系被害人陈忠举母亲。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0)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21日晚1硎唬姹烁嗳阊す谕驹灞创昕缤暗赜一技缸跛本逋宕翊嗝裂痢ⅰ唷裂痢取说饺涞移导荆绫菹遄宕翊朊擞⌒缏晗皊彖宕翊疵昕缤暗笥⒑郎拙蛞艽茫ス锶莅遄宕翊拿ΦC唷阊す赐婕嗤裂痢取说先蛲艽丶愕冢驹型嘀裂痢妗硭拇榈笱寐挠ヌ忧糇降氐系啵阊す醇褡鸺笃诖栽鹤砑仙I蟆嗪阊す嫱就灞宕翊⒚荨遄宕翊访献垢蚺甏皊彖宕翊坦谐啵阊す猛拇玫ヌ忧套写曛s璋村村民陈忠举胸部,陈忠举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忠举系被刺器刺伤左侧胸部致血气胸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被害人陈忠举母亲向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父亲陈天有于1994年去世,陈忠举有兄弟三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弧姹烁嗳阊す耐┑龉菏遥胝暧皊彖淮鲆崭滦某档八被辏s璋村又过来十来个人,他们拿着木棍、铁棍就照我身上乱打,一直把我打倒在地,这时我就从地上摸着燕××掉在地上的钎子,我就爬起来右手举着钎子向某冲,由于天黑我只知道向某冲时扎着人了,然后就向某跑了。
2、证人燕××的证言:我后面是燕某某,我过河没跑几步,钎子因裤鼻断而掉到地上,我就让燕某某去拾,我看见燕某某从地上拾起钎子就又往西跑了……。
ぁ酥嗳裂痢摹さ灾貉摇俏昙皊髓烊茨死停磐苡ヅ罚下嗌阊す低核埃撬拿排易奈返送遥蔽剿チ忧弊!薄钡硎嘈硕既思啵阊す雇祷核埃纭旯s璋人来讹咱,你们也抬着我讹他们。”
4、证人冯××的证言:因为陈中举比较胖,跑不动,所以落在后边,在大岗地中间,听见陈中举在后边喊:“唉哟,我挨了一刀。”接着看见陈中洋同陈风忠搀住陈中举往前跑,中举说:“我不中了,头晕。”陈风武用电筒往中举身上照,见中举身上流着血,胸部还往外冒泡。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内容同冯××。
6、证人陈××的证言:……听见后边打起来,我们四人(陈风武、陈中举、冯××、陈××)又拐回去,看见其他三个人和一个人正打着,我用铁锨把他手里的木棍打掉,那人就从腰里拔出一尺多长个明刀,不知是三棱刮刀,还是粮所验级的钎子,扎我背后一刀,这时陈中举上去抱着他,他也扎了陈中举一刀,我拿着铁锨就往回跑,陈中举也往回跑,没跑多远,说跑不动了。……
7、证人陈××、陈××、王××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听到在后边的陈中举被打伤后呼救的声音,他们即赶到现场抢救陈中举的事实。
8、证人张××、张××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双方打架的起因及双方其他人互相殴打的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在现场提取的多根木棒和一个带血探麦器。
10、燕××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探麦器(验麦钎子)就是燕××开始所带的钎子。
11、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陈忠举系被刺器刺伤左侧胸部致血气胸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印虾∧缡焐仄补职司⌒陕雠に髦⒚恕⌒蚵暾s璋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陈忠举的家庭成员情况及被告人燕某某的户籍证明、
13、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关于凶器遗失的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燕某某辩称自己是在被对方多人殴打时才摸到钎子扎住人的,因与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该辩解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4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人燕某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9元,该条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某某上诉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系被围打,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出手伤人,属于自卫。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某某与其他同村村民赶往案发现场的途中,曾经从砖窑取下砖头拿在手中,N掉之后又从地上捡起铁钎拿在手里,在与对方斗打时,用铁钎将被害人陈中举扎伤致死。
相关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某某经人喊叫,明知将要打架,积极参与,途中捡拾砖块,而后又持铁钎,其行为属于聚众斗殴,具有不正当性,在此过程中,即使自身受到伤害,亦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根据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后果,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怀
审判员胡书海
审判员王晓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览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