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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与肖某某、施某某、北京市宾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6479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飒英,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辉,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市宾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西顺城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以下简称燕京支行)诉被告肖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北京市宾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燕京支行起诉称:2003年12月9日,燕京支行与肖某某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装饰装修贷款)》,该合同约定,肖某某委托宾州公司对其自有住房进行装饰装修,向燕京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x元,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2003年12月9日,施某某与燕京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施某某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肖某某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燕京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三年止。2003年12月9日,宾州公司与燕京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宾州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肖某某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燕京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三年止。同日,燕京支行向肖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燕京支行根据肖某某签署的《委托付款授权书》的授权,将贷款全额划入宾州公司在燕京支行开立的帐户。现肖某某自2005年3月20起,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至2007年1月8日,肖某某共欠燕京支行本金x.70元,利息1533.96元,罚息6620.9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70元及至2007年1月8日止的利息1533.96元,罚息6620.93元(计算方法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二、肖某某偿还上述本金自2007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施某某、宾州公司对肖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燕京支行诉被告肖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宾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未能向三被告有效送达,在本院采取其他方式仍不能有效送达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取公告的方式向三被告送达并要求燕京支行预交公告费用,而燕京支行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交纳公告费且不能提交三被告其他有效送达地址,燕京支行的行为导致本院不能依法有效送达,进而不能及时对该案实体权利义务纠纷进行审理,因此,驳回燕京支行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对被告肖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北京市宾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志斌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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