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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3月11日在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取名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感情一般,最近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黄某于2011年初离家出走至今,经多方查找无音信,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小孩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诉讼费我承担。

被告黄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3月11日在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取名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黄某于2011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王某无奈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有1.12亩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最近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黄某于2011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因被告黄某下落不明,无法予以查明,应暂由原告保管,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案处理。被告在原告处有责任田1、12亩,应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提出与被告黄某离婚,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小孩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黄某有探视权。

三、依法保护被告黄某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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