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蔡某甲、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鉴于两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两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传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蔡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在大余县城内共同作案4起,并单独作案1起,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8元;被告人李某参与共同作案4起,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7月17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携带套筒、千某、弯杆等作案工具,骑三轮车来到梅关大桥边小肥羊火锅店门口。蔡某甲用带来的工具将一辆蓝骏牌货车右边后轮2只带“南骏”钢圈的“强威”轮胎(钢圈价值人民币930元、轮胎价值人民币3204元)卸下,然后与李某一起把轮胎抬到三轮车上。后蔡某甲以600元/只的价格销于黄龙镇福建补胎店,获得赃款1200元。

2、7月23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甲一人携带套筒、千某、弯杆等作案工具来到金莲山宾馆往荡坪的路上,在一棵大树下,蔡某甲用工具将一辆蓝色大货车左边中间的2只带“正兴”钢圈的轮胎(钢圈价值人民币970元、“普利司通轮胎”价值人民币2910元、“邓禄普”轮胎价值人民币2813元)卸下,然后蔡某甲到回自己的补胎店与被告人李某一起骑三轮车到现场,将2只轮胎抬到三轮车上,逃离现场。后蔡某甲将2只轮胎以1200元/只的价格卖给黄龙镇福建补胎店,获得赃款2400元。

3、8月7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携带套筒、千某、弯杆等作案工具,骑三轮车来到南安大道大自然茶庄附近,蔡某甲用带来的工具将一辆解放琴岛牌货车左边后轮2只带“琴岛”钢圈的“米其林”轮胎(钢圈价值人民币950元、轮胎价值人民币7000元)卸下,然后与李某一起把轮胎抬到三轮车上。后蔡某甲以每只轮胎2300元的价格销于大余县X镇的福建补胎店,被告人蔡某甲获得赃款4600元。

4、8月13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携带套筒、千某、弯杆等作案工具,骑三轮车来到东山街X路新世纪幼儿园旁边,发现停放,蔡某甲用带来的工具将一辆蓝色赣江世纪星农用车右边后轮1只带“正兴”钢圈的“x”轮胎(钢圈价值人民币415元、轮胎价值人民币1164元)卸下,然后将轮胎运回蔡某甲的补胎店内。案发后,上述物品被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

5、7月30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甲携带套筒、千某、弯杆等作案工具,骑三轮车来到安康商贸城广兴汽车维修店门口,蔡某甲用带来的工具将一辆蓝色时代牌自卸货车左边后轮2只带原装钢圈的“耐克”轮胎(钢圈价值人民币170元、轮胎价值人民币1692.8元)卸下,抬到三轮车上逃离了现场。后以200元/只的价格销于黄龙镇福建补胎店,获得赃款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80元,其中6693元已由被害人朱某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物证套筒、千某等作案工具,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乙、朱某、林某某、廖某、王某某的陈述,行驶证、查询单、收据、领条、抓获经过等书证,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蔡某甲、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甲退赔的剩余款计人民币x.80元,发还被害人蔡某乙4134元、林某某7950元、王某某1862.80元。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乐平

审判员钟利

人民陪审员钟文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