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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讯。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2年10月1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张某丹,X年X月X日生一子张某,2008年1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于2009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天水镇X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张某乙下落不明的证明,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逾两年,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女因长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丹、婚生子张某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元庆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人民陪审员万想哥

二0一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安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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