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从2008年起,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我曾多次劝阻,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还经常对我打骂,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并抚养孩子,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颜某辩称:曾经和其他异性有过暧昧关系,但已经结束了,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1994年8月24日举行婚礼,1995年3月12日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长子颜某倥,X年X月X日生次子颜某峰。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自2008年以来,因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致原告生怨,双方分居已2个月。
另查明:原告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炕柜1个、写字台1个;被告颜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8间(其中北房5间,西房3间)、耕牛1头(价值1200元),共同存款人民币x元。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因被告与其他异性来往过密,引起原告不满,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分居生活。庭审中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各抚养一个孩子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属于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颜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颜某倥由原告杨某抚养,婚生次子颜某峰由被告颜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炕柜1个、写字台1个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8间(其中北房5间,西房3间)、耕牛1头(价值1200元)归被告颜某所有;
四、共同存款x元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