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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某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结婚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诉某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明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申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8月7日原、被告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始,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被告想方设法索取原告钱物,仅以其子有事为由就索要原告现金2万余元。原告的工资册早已被被告掌管,原告每月退休工资近3000元,均被被告以生活费开支花完了为由据为己有,生活上一年难见几日肉、蛋,生活非常清贫。原告生病住(略)。原告儿子来看望原告,被告就不断找茬同原告生气,并给原告的儿子们脸色看,以至原告儿子不敢轻易探望原告。被告不断同原告生气,胁迫原告将原告名下的存款2万元转到被告名下,并让原告写下遗嘱,让原告把婚前购置的房产归被告所有。2011年春节前后,原告的儿子来看望原告,因被告不停地吵骂原告,原告儿子规劝了几句,被告就将原告的身份证、户某、房产买卖手续、医保卡、工资册等席卷一空,一跑了之,再也没有回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身份证、户某、房产买卖手续、医保卡、工资册等相关证件手续;3、请求确认原告为被告所写的房产处分等遗嘱协议应归无效。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30日签订婚姻协议书,双方对婚后生活,子女赡养,死后丧葬事宜做出安排约定。2008年8月7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4月28日,原告崔某给被告申某立下关于房屋产权归谁的遗嘱,将财政X号楼一楼西三户某屋一套,从2010年4月28日起,房产权正式交给老婆申某,所有权归申某。四个儿子如有不上养老者,老婆申某卖房,应急生活费用,任何人不得干涉。2011年农历正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某、婚姻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林州市档案馆证明、2010年4月28日崔某书写的关于房屋产权归谁的遗嘱、呼某、刘李存的证明材料、王俊起的证明、林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后,即确立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敬互爱,安度晚年。但2011年正月被告离开双方居住的财政X号楼双方分居生活后,原告认为其患病,被告不尽相互扶助义务,提出离婚,审理中,经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又未到庭,双方和好无望,应准许离婚;原告有工资收入,被告无收入,且年事已高,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申某离婚;

二、原告崔某给付被告申某经济帮助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学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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