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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丁河镇宣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西峡县电业局、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河镇X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电业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

上诉人庞某某、丁河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西峡县电业局、余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庞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河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河镇X村委)、西峡县电业局、余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伤残护理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x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庞某某、丁河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庞某某1994年—2004年任丁河镇X村农电工,2004年—2007年因电业局缩编,庞某某不再任农电工。2007年12月,余某某以150元/月雇佣庞某某负责宣沟村X路的抄表、收费、维修工作。2008年3月,该村X组一段电线被车挂断,孙某某经过村干部同意找庞某某把一部分挂断电线取下。因群众不满意电线被取而上访,经过镇政府协调,2008年7月13日,四组组长孙某在宣沟村X排下,垫付300元工钱,组织庞某某和孙XX、孙某某一起维修该线路,约定支付庞某某120元把线接好,孙某、孙某某、孙XX每人40元,其余60元在架线中用于买手套、饮料、吃饭等。在庞某某上电杆接线过程中,因紧线线断,打到庞某某脸上后,庞某某保险带上的铆钉脱落,庞某某从电杆上摔下致伤。庞某某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为:脊髓损伤致截瘫属二级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村文书张某某将四组组长孙某垫付的300元工钱支付给孙某。

在原审庭审中,庞某某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庞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护理费x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元。

原审另查明,该线路是1993年丁河乡政府为建设苹果基地由乡政府出资出物、村委出人、电管所架设的生产线路,主要服务于苹果基地的抗旱生产,对该线路产权未做明确约定。1996年苹果基地树木全部砍伐,该线路基本停止使用。1998年起,该线路先后共有十几户村民作为日常生活用电使用。该线路电业局未进行农网改造。庞某某不具有电工证,在操作中,违反安全作业规程,未仔细检查安全带,未带安全头盔、着手套。

原审法院认为:庞某某以150元/月受雇于余某某,庞某某与余某某构成雇佣关系,余某吾雇佣庞某某,电业局与庞某某未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但本案中庞某某从事接线工作未受雇主余某某安排,余某某不承担责任。庞某某以自己的工具、技术和劳动,为丁河镇X村委架线,丁河镇X村委以庞某某完成约定工作后一次性支付庞某某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庞某某与丁河镇X村委的承揽关系成立。根据最高法院人身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庞某某没有电工证,不具备进行电力设施维修的资格和条件,村委会作为定做人,没有核实庞某某是否具有电工作业资格,应当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综合本案,丁河镇X村委应当承担30%的责任,庞某某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丁河镇X村委、西峡县电业局、余某某对庞某某损失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的计算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三被告认为庞某某要求赔偿伤残护理费计算20年计算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疾病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之规定,酌定庞某某护理期限按18年计算为宜,护理费庞某某诉请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未超当地护理人员护理费用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应为4454元/年×18年×90%=x.8元。以上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x.8元,共计x.8元,丁河镇X村民委员会应承担30%赔偿责任为x.44元。对于精神损失费,庞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在以后的生活中要承受更多的压力,结合被告承受能力和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酌定丁河镇X村委赔偿庞某某精神损失费4000元。庞某某要求余某某和西峡县电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峡县X镇丁河镇X村委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4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0元,原告承担2600元,被告丁河镇丁河镇X村委会承担1100元。

庞某某及丁河镇X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庞某某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余某某是西峡县电业局委派到宣沟村农电工作人员,自到任之初至本案发生,余某某就雇佣上诉人从事宣沟村上电盘的农电服务工作,西峡县电业局默认了余某某的雇佣工作,也承认了上诉人的被雇佣工作,依照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电业局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对发生事故的线路不做任何界定是错误的。电业局未对发生事故的线路进行农网改造,但并不等于电业局未使用该线路,也不等于电业局没有收益,被上诉人电业局占用、使用、收益该段线路长达十余某,难道电业局对该线路不具有管理、维修、注意的安全义务。二、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电业局、余某某应当承担用人不当的责任,2004年电业局不用上诉人时,没有用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布上诉人不再是农电工,反而默认了其工作人员的雇佣行为,做为实际雇主的电业局,又是事发线路的实际使用人、收益人、安全注意义务人,理应承担比丁河镇X村委更大的赔偿责任。

丁河镇X村委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庞某某与丁河镇X村民委员会之间是承揽关系,并构成选任关系是错误的。庞某某并非和上诉人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而是和宣沟村X组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庞某某系宣沟村的唯一电工,变电所的换人也只是内部调整行为,且电费的收交均由庞某某负责收到电管所,从法律角度上双方之间是明显的表见代理行为,让他修电路既合法又合理,不存在选任过失行为。二、电业局作为产权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过程中受伤的,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三、余某某应当承担雇佣赔偿责任。

针对庞某某的上诉意见,丁河镇X村委的答辩意见为,同意上诉人庞某某的上诉意见。

针对丁河镇X村委的上诉意见,庞某某的答辩意见为,认为丁河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30%的责任正确。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西峡县电业局的答辩意见为,一、庞某某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出事当天所进行的维修活动也是受丁河镇X村民委员会指派的(庞某某的起诉状中明确指明了这点),村委会为庞某某提供工作场所并限定工作时间,组里受村委会指派一次性付给庞某某120元钱。足以证明庞某某和村委会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二、根据本案现有的事实证据和应适用的法律及电力法规、规章,西峡县电业局对上诉人庞某某恢复的线路没有权属,不应对庞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线路系丁河乡政府筹建,并交付丁河镇X村委使用至今,答辩人在农网改造时,对此段线路也未列入改造之列,答辩人对该线路没有权属,我国现行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照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应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三、答辩人非本案所涉及线路的收益人。答辩人对该线路不具有所有权,也就无从谈到收益的权利。答辩人的收益是靠自己拥有的输变电工程架设,加上管理操作人员的因素取得的,与不属于自己所有的线路并无趋势关系。所以答辩人收电费与庞某某之间发生事故的民事责任之间根本就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余某某的答辩意见为,2008年7月13日,答辩人并无委托或指派庞某某蹬杆架设维修线路,庞某某受到的伤害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是2007年被分配到宣沟村从事农电服务工作的,宣沟村共有两站电盘,答辩人的前任以每月150元选用庞某某,只对上路电盘辖区内的生活用电进行抄表、收费,根本不存在维修电路故障的事。按规定,电路出现故障时由用户或村组报给农电工,由供电所统一安排清除故障。庞某某的行为超出了答辩人的授权工作范围,其伤害后果与答辩人和电业局无关。二、庞某某维修的线路是丁河镇政府架设的抗旱专用线路,不属于电业局资产,也不属于答辩人维修管理范围,既是有电费收益也不能以此界定产权。三、庞某某自身的重大过错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庞某某诉称其长期担任村电工,但其却忽略了自身安全,没有及时检查保护装置造成自身伤害,责任应由委托指派他的单位负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庞某某是否与电业局或余某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2、本案发生事故的线路的所有权实际归谁所有。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7月13日,四组组长在丁河镇丁河镇X村委的安排下,组织庞某某等人一起维修该组的挂断线路,并支付300元给庞某某等人,从上述事实可以确定,庞某某等人与丁河镇丁河镇X村委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原审对此认定并判决丁河镇丁河镇X村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庞某某、丁河镇丁河镇X村委认为庞某某与西峡县电业局、余某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庞某某于2007年已不再担任农电工,对此事实,庞某某也并无提出异议,据此二上诉人认为其与西峡县电业局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线路的产权归属,该线路系丁河乡政府出资出物、村委出人于1993年架设,此后,西峡县电业局对此线路也未进行农网改造,且庞某某从电杆上摔下致伤的事实也并非是通电线路致人损害,而系庞某某在维修线路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据此,上诉人认为西峡县电业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庞某某、丁河镇丁河镇X村委各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刘洪海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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