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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21时许,安阳县X镇X村的贺海花家与北邻居杨某某家因琐事发生吵架。在吵架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贺海花女婿)从家中拿了一把铁锹去打杨某某的儿子王某某,杨某某上前去挡铁锹时右手被打伤,田某某又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经安阳县法医学人体鉴定,杨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王某某躯干和肢体皮肤擦划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证言,投案证明、伤情鉴定、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邻里之间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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