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沈某某和李某某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李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沈某某的两层房屋,双方还对工期、建房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沈某某、李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因建房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李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将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某某支付李某某民工建房工资x.6元。2008年10月,原审法院审理后扣除李某某未完成的内墙照白等项工程费用,判令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李某某建房款5749元,并认为李某某为沈某某所建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因沈某某未提起反诉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2008年9月18日及2009年11月16日的两次勘验结果显示,沈某某的房屋共两层,现沈某某家人住在一楼,一层西南角一间房顶有渗水痕迹;二层现为水泥内粉毛坯墙面,各房间未安装房门未住人、堆放有杂物,面积约160平方米,阳台顶部及每间房屋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渗水现象,其中西边两间渗水较严重。另查明,除房屋渗水质量问题外,沈某某房屋还存在一楼客厅对角线错位、二楼房顶花墙裂纹等质量瑕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沈某某房屋质量是否鉴定多次做释明工作,沈某某申请鉴定后,在鉴定过程中又因不愿交纳鉴定费用而撤回申请。对于沈某某房屋存在的渗水问题,经调查询问有关专业人士,认为沈某某房屋质量问题主要是渗水较为严重,需做房屋屋顶防水维修,依照该房屋面积、渗水情况,按一般标准费用大约在4500元至5000元之间。
原审法院认为,沈某某、李某某签订建房协议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沈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沈某某的二楼房屋内粉已完成,房顶花墙及厕所、院内地坪水泥抹平工作双方存在争议,协议也未约定,而且双方的建房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原审法院审理,判决沈某某支付李某某已履行部分的工程款5749.78元,应认定沈某某、李某某双方的建房协议事实上已经终止,故沈某某要求李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所谓剩余工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沈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李某某为沈某某所建房屋存在较严重渗水问题,李某某应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考虑到沈某某房屋渗水问题及其他瑕疵,参照原审法院调查的专业人士意见,该费用酌定为5000元;李某某辩称沈某某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因沈某某已提供建房水泥质量合格证明,其他建筑材料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及时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沈某某称因未及时清理建筑垃圾被本村村委会扣除保证金3000元应由李某某负担,因双方建房合同对此未作约定,应由双方均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某于原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沈某某损失6500元;二、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沈某某承担50元,李某某负担100元;保全费78元由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让李某某承担5000元的防水工程费用错误。李某某和沈某某之间有建房协议,李某某的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只负责建房及内外墙水泥粉刷,不负责房屋的防水工程,也不懂防水工程,而且土建工程和防水工程分属两个不同的领域。沈某某房屋渗水主要是没有做防水工程造成的,法院不应判决让李某某承担房屋的防水工程费用。二、原审判决让李某某承担村委会扣除的保证金责任错误。建房协议规定包工不包料,建房材料由沈某某管理,施工期间李某某方只负责建房工人安全及设备工具的管理,沈某某后来自己找人建的大门、围墙等后期工程。况且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项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一、沈某某是把全部房屋建设工程包给李某某,由于李某某在建房时减少了建房工序和粗心大意,造成建成的房屋严重渗水、客厅对角线不对称等问题,李某某应当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赔偿责任。建房过程中,李某某从未向沈某某提出过要另做防水工程,现建成的房屋存在多处渗漏,李某某在一审中说是材料不合格,现在又说双方没有约定作防水,都是在推脱责任。因为民房的建设无明确的鉴定标准,原审法院依据专业人士的意见,确定渗水部分维修费用为5000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二、沈某某建房前与杜庄村委会签订有杜庄村危房修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沈某某应在二个月内完成建房,清除建筑材料,如违约由杜庄村委会扣除保证金3000元,所以沈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二个月内完工的建房协议。由于李某某的工人少,并强行撤走工人延误了工期,造成杜庄村委会扣除了保证金3000元。李某某对造成建筑材料清理不及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沈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李某某作为承建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建房义务。现建成的房屋存在较严重渗水问题,显然不符合房屋质量所应具备的通常标准,李某某以双方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做防水工程为由,推卸房屋渗水带来的质量责任,不符合双方合同目的,故对李某某提出的不承担房屋渗水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3000元保证金的损失负担问题。因双方在建房协议中对建筑垃圾的清理义务没作约定,造成垃圾未及时清理被没收保证金,双方都有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双方均摊该3000元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光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