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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航天发射技术研究所与济南某岱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航天发射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所长。

委托代理人高东华,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航天发射技术研究所副处长,住(略)。

被告济南某岱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某X区X路X号X号楼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某岱数控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航天发射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航天技术研究所)与被告济南某岱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技术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高东华、卫某某,被告岷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技术研究所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号:mind(略)-1),其中:第(1)条约定“本合同由上述买卖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条款由买方购进卖方售出的以下商品:货物名称、规格:车削中心x-1500MC;数量:一台;单价:(略)元。”第(4)条约定“交货期限:合同生效后8个月内。”第(5)条约定“付款条件:预付定金合同额50%,本合同生效;合同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全款的40%;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合同额的10%。”第(6)条约定“交货方式:卖方代运,运费含在合同价格内。”第(11)条约定“违约责任:如卖方迟延交货超过15天,从第15天起算,按合同总金额每七个工作日千分之五对买方进行赔偿(不足七个工作日按七个工作日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支付669938元和2009年12月11日支付108529.97元,共计778467.97元,且被告也开具了等额发票。但是被告却迟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交货,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合同(合同号:mind(略)-1);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778467.97元;3、被告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合同总金额每七个工作日按千分之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不足七个工作日按七个工作日计算);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岷岱公司辩称:第一,我方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严重违约。第二、作为济南某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我方认为属于合同的主体,请法院追加为共同被告。第三、如果对方坚持解除合同,我方同意返还货款,但对方要求的巨额违约金不能支持。第四,诉讼法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航天技术研究所(买方)与岷岱公司(卖方)签订合同(合同号:mind(略)-1),约定:买方购进卖方售出的车削中心x-1500MC一台,单款(略)元;制造商济南某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交货期限:合同生效后8个月内;预付定金:合同额50%,本合同生效;合同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全款的40%,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合同额的10%;如卖方迟延交货超过15天,从第15天起算,按合同总金额每七个工作日千分之五对买方进行赔偿(不足七个工作日按七个工作日计算)等。

签约后,航天技术研究所于2009年5月22日给付岷岱公司货款669938元(合同额50%),2009年12月11日给付108529.97元,共计778467.97元。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即2010年1月22日),岷岱公司未向航天技术研究所交货。此后,岷岱公司一直未交货。

上述事实,有航天技术研究所提供的合同、借某、银行电汇凭证、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传真,岷岱公司提供的合同、技术协议、中标通知书、投标一览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航天技术研究所与被告岷岱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其“不存在严重违约”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已经交付的货款778467.97元。合同中约定“如卖方迟延交货超过15天,从第15天起算,按合同总金额每七个工作日千分之五对买方进行赔偿(不足七个工作日按七个工作日计算)”,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不能超过欠款本金的30%,即233540.39元。被告关于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制造商济南某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而济南某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关于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航天发射技术研究所与济南某岱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于二○○九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合同》(合同号:mind(略)-1)。

二、济南某岱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航天发射技术研究所货款七十七万八千四百六十七元九角七分。

三、济南某岱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航天发射技术研究所违约金二十三万三千五百四十元三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七十九元,由济南某岱数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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