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1988年5月结婚。婚后于1988年生育长子取名杨某,于1989年生育次子取名杨某龙。2001年以来,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经常吵架生气,但因孩子较小,未提出离婚。现孩子已成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举办结婚典礼,于1988年5月29日在原张店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某龙。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双方吵架、生气,原告遂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所居住的三间瓦房为被告婚前所建。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三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属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正常的夫妻矛盾,并不能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消除矛盾和误解,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共同生活的。庭审中,原告亦没有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锋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海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