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1988年5月结婚。婚后于1988年生育长子取名杨某,于1989年生育次子取名杨某龙。2001年以来,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经常吵架生气,但因孩子较小,未提出离婚。现孩子已成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举办结婚典礼,于1988年5月29日在原张店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某龙。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双方吵架、生气,原告遂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所居住的三间瓦房为被告婚前所建。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三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属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正常的夫妻矛盾,并不能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消除矛盾和误解,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共同生活的。庭审中,原告亦没有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锋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