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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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李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7月23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乙之弟李某锋到淅川县X村张某丁门市部买烟,因钱不够,要求赊账,被张某丁绝后,与张某丁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乙在听到张某丁骂李某锋说:“老子还怕你。”即上前质问给谁当老子,后二李某与张某丁对骂并厮打,厮打中致张某丁地,张某丁地后说第二天去派出所告二李,二李某踢已倒地的张某丁,见张某丁动后逃离现场。张某丁被人抬进其室内,经村医检查发现张某丁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丁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后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人李某X、张某丁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认为在打张某丁过程中只踢张某丁两脚,没有打被害人头部和胸部。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锋对张某丁殴打过程中殴打行为主要由李某锋实施,李某乙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且被害人张某丁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乙之弟李某锋(已判刑)到同村张某丁门市部买烟时,与张某丁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乙在听到张某丁骂其弟李某锋后,即上前质问张某丁,由此引起李某乙、李某锋兄弟二人与张某丁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丁倒地。厮打后李某乙兄弟二人离开现场。后张某丁被人抬进门市X村医检查发现张某丁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根据受力方向分析,张某丁外伤应为倒地的瞬间或倒地后外力向下作用于头颅所形成;张某丁应为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后致脑挫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其于1996年冬天一天晚上在同村李某X“五金门市”玩,听见其弟李某峰在张某丁商店前与张某丁对骂,其到场后看见张某丁从商店里拿个穿杠追打李某峰,即与张某丁论理,张某丁开始骂其二人,并用穿杠打李某峰,其去拦时被穿杠打住右手和手背,其和李某峰二人用拳头朝张某丁头上乱打,并将张某丁按倒在地,后被李某X拉住,李某峰也被人拉开,张某丁还骂,其又上去朝张某丁身上踢了几脚,被李某X捞住不再打了,回家去了。第二天早上听过路人议论说张某丁已经死了,其即开始外逃至今。

2、同案犯李某峰证言,证1996年1月的一天夜晚,其去本村张某丁门市部买烟,为二角钱想第二天再给,张某丁不同意并互相对骂,其哥李某乙过来问张某丁谁,张某丁骂其二人,张某丁和李某乙撕抓起来,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张某丁用串杠朝李某乙打,打的李某乙手疼得乱摔,李某乙上去夺串杠,其在边上用脚将张某丁倒到地上。李某乙被人拉着,后来挣脱过来朝张某丁上乱踢,又被人拉开。

3、证人李某X证言,证1996年1月8日晚上9点左右,其在商店里与李某乙说话时听见吵骂,其和李某乙过去后见李某峰正和张某丁在撕打,张某丁说:老子还怕你李某乙质问给谁当老子,朝张某丁头部、胸部乱打,其和张某丁上前拉住李某乙,李某乙挣开过去踢躺在地上的张某丁,李某峰也踢张某丁,李某峰和鲜伟见张某丁不动才停手。后张某丁被人抬回床上。见张某丁鼻子流血。

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1996年1月X号晚上,张某丁和李某峰吵架,因张某丁说“老子还怕你”,李某乙质问张某丁并与张某丁撕抓,后在地上躺着撕抓。其和李某X把李某乙拉开,李某乙走了。听张某丁在地上唉了一声,去几个小伙子把张某丁抬到床上,李某峰把串杠放到柜台上就回去了。

5、证人冯某证言,证1996年1月8日晚上9点左右,其去给张某丁看病,见张某丁躺在床上面色苍白,鼻孔某有少量血,左手背有1寸多红伤,脉博消失,心脏停跳,对光反射消失,瞳孔某大,认定其已死亡。

6、证人冯某证言,证1996年1月8日晚上9点,其见张某丁躺在地上,抹抹没有气了,其与李某X等人把张某丁抬到屋里放到床上,没看见张某丁身上有伤。

7、证人刘某证言,证1996年1月8日晚上8点左右,其听见有人在互相大骂,出来看见一人在地上躺着不动,几个人把地上躺的人抬到屋里,听说人死了,这个人好像脸上有血。

9、证人苏某证言,证1996年1月8日其在李某乙家看电视时,李某乙和李某峰先后回去,听李某乙回来说给人打死了。

10、证人盛某证言,证1996年1月8日晚上和其丈夫冯某昌一块到过李某乙家,李某乙对他妈说为买烟张某丁和李某峰打,张某丁倒在地上装死。后来李某乙和他爹在门外好像说人死了。

11、证人冯某证言,证1996年1月8日晚上9点左右其和其妻子盛某英在李某乙家看电视,李某峰他妈骂他为买烟给人家打架,李某乙说张某丁拿个铁穿杠,他夺过来打住张某丁嘴了,张某丁装死,他们踢张某丁几脚,李某X等人把张某丁抬到屋里。

12、证人李某X证言,证1996年1月8日,其听李某峰和李某乙说李某峰到张某丁门市买烟吵架、打架。

13、证人孔某证言:证1996年1月8日晚上,李某峰回去说和张某丁打架。李某乙回去指着李某峰说:你咋给建国鼻子打流血了张某丁在地上躺着,你去给人家看去。不大一会村干部冯某华等人到其家里说张某丁被打死了。

14、证人尤某证言,证1996年1月8日晚上其见张某丁在地上躺着,鼻子在流血,其和李某X等人将张某丁抬到床上用被子盖住,喊他没一点反映。

15、证人秦某证言,证1996年1月8日晚9点多,其出门看到张某丁仰面躺在槐树下,鼻子流血,李某乙过来,李某峰拿个串杠说:你拿串杠打我,我明天上派出所告你,说罢就走了。李某X等人把张某丁抬回去,

16、证人冯某证言,证其1996年任村治保主任,李某乙和李某峰把张某丁打死时其未在场。当天半夜其在家休息时被人喊起,约在23:00赶到张某丁商店里,看到张某丁躺在商店里床上没反应,随后其通知了镇派出所。

17、书证提取笔录,证实在张某丁门市部前案发现场提取带血斑的鹅卵石子四块、红砖一块、门串杠一个。

18、书证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9、书证刑事医学鉴定书,证实根据受力方向分析,张某丁外伤应为倒地的瞬间或倒地后外力向下作用于头颅所形成;张某丁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后致脑挫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20、书证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李某乙父亲李某堂与张某丁岳父冯某海达成协议,李某堂赔偿冯某海1500元安葬费。

21、书证李某峰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峰已被判刑。

2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身份。

23、书证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7月21日被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丁之子冯某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乙与冯某吉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冯某吉x元,冯某吉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已判刑的李某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由此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提出“其未打被害人头部和胸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对张某丁的头部、胸部等部位实施了殴打,该供述与证人李某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对张某丁的头部、胸部等部位实施了殴打。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锋二人在对张某丁实施殴打行为,致张某丁死亡,二人属共同犯罪,但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锋二人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二人均对张某丁实施积极伤害行为,二人对张某丁死亡所起的作用不能予以区分,被告人李某乙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与张某丁进行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被害人亦具有一定过错。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对被告人李某乙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张某丁峰

审判员陈璞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兼书记员黄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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